台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321执异20号案外人:夏灵爽,女,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台安县台安镇大庆东路****号*****室。
申请执行人:王朝金,男,1963年9月2日出生,农民,住址:台安县黄沙坨镇小坨村*组。
被执行人:张宏义,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台安县黄沙坨镇小坨村*组。
被执行人:刘连菊,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台安县黄沙坨镇小坨村*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朝金与被执行人张宏义、刘连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夏灵爽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夏灵爽称:法院(2016)辽0321执530号执行裁定冻结了我的存款,因为我与被执行人张宏义已经离婚,张宏义举债我并不知情,夫妻之间没有举债合意,张宏义举债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另外,判决书中遗漏了我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剥夺了我的抗辩权。所以申请法院撤销裁定书解除对我存款的冻结。同时提供了《离婚证书》、离婚协议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在单位的证明等证明材料。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下达(2016)辽0321执53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夏灵爽的存款,夏灵爽于2016年8月19日向我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朝金与被执行人张宏义、刘连菊的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外人夏灵爽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日期在该笔债务产生之前,案外人夏灵爽单位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该笔债务未用于夫妻生活。因此,案外人夏灵爽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足以阻止本院的执行措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夏灵爽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振利
审 判 员 :周志勃
代理
审判员 :赵起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立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