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3304号原告天津一商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8034214XE),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王兰庄村东(卫津南路东)。法定代表人孙月亭,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美珍,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于卫金。
原告天津一商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卫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媛、朱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卫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通过原告将案外人傅绍清所有的津N号小型客车卖给案外人张明哲。后,傅绍清提起诉讼,东丽法院作出(2014)丽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于卫金赔偿案外人傅绍清车款人民币95000元,并承担案件的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90元,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5年6月9日,傅绍清申请强制执行,东丽区人民法院扣划原告银行存款99360元、其中包括执行款项97990元、执行费1370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无权处置津N号客车,导致原告基于连带责任被强制执行,财产受到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下列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95000元;
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案件受理费2300元;
三、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公告费690元;
四、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卫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014)丽民初字第913号判决书、(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773号判决书、(2015)丽法执字第1348号裁定书、中国农业银行对公活期账户强制扣划回执、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缴款凭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案外人傅绍清购买“长城哈弗H6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津N。2013年11月10日,该车由被告于卫金借走使用。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于卫金与案外人张明哲签署协议书,将津N“长城哈弗H6牌”小汽车以95000元价格卖给案外人张明哲,并于2013年11月28日在天津一商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办理了该车的转移登记手续时,案外人傅绍清并未到场。事后,被告于卫金未将卖车款95000元给付案外人傅绍清。2014年2月17日,傅绍清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丽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卫金赔偿案外人傅绍清车款95000元,天津一商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被告于卫金承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90元。判决后,天津一商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9日,傅绍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15)丽法执字第1348号民事裁定书,扣划天津一商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银行存款99360元,其中97990元发还给傅绍清。2014年11月27日天津一商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变更为天津一商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于卫金私自将案外人傅绍清的车辆变卖的纠纷,本院作出的(2014)丽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于卫金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告被扣划银行存款99360元,其中97990元发还给傅绍清,原告由于连带责任履行了本应由被告于卫金承担的赔偿责任,有权向被告于卫金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卫金偿还被扣划的存款中的97990元,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卫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一商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人民币9799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5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军
代理
审判员 于广生
人民陪审员 栾尚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