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4148号
原告:王大伟,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朱洪军,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红标,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王大伟诉被告余红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红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工地干活。2015年3月27日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40000元。被告余红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建筑工程,原告为其提供劳务。2015年3月27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已经累计拖欠原告劳务费40000元未予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王大伟工资钱肆万元正。”被告自出具欠条后,对拖欠原告的上述款项至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用4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红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红标支付原告王大伟劳务费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蕴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