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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7183号

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汪纪春、鲍新娟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汪纪春,鲍新娟,绍兴市飞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绍兴市星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继兴,倪煜旦,汪海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3民初7183号

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瓜渚旺角中心405-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松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君,该公司员工。

被告:汪纪春。

被告:鲍新娟。

被告:绍兴市飞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张家沥村10幢。

法定代表人:汪纪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绍兴市星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世纪东街99号。

法定代表人:胡卫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张继兴。

被告:倪煜旦。

被告:汪海江。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汪纪春、鲍新娟、绍兴市飞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绍兴市星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继兴、倪煜旦、汪海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汪纪春、鲍新娟、绍兴市飞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绍兴市星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继兴、倪煜旦、汪海江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汪纪春、鲍新娟、绍兴市飞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绍兴市星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继兴、倪煜旦、汪海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0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黄茂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