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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济阳商初字第749号

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恩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恩华,张学华,宗德柱,赵廷春,尹成文,张远军,王佩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济阳商初字第749号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恩华,男,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张学华,男,1975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宗德柱,男,1971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赵廷春,男,1976年2月7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尹成文,男,1976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张远军,男,1976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王佩华,男,1977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济阳县以上六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水,山东法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六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汉远,山东法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恩华、张学华、宗德柱、赵廷春、尹成文、张远军、王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张学华、宗德柱、赵廷春、尹成文、张远军、王佩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水、马汉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恩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刘玉岭、郭书春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恩华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和2012年5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200000元,由被告张学华、宗德柱、赵廷春、尹成文、张远军、王佩华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9月10日和2013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偿还500000元借款的200000元本金,至今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完全清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学华、宗德柱、赵廷春、尹成文、张远军、王佩华辩称:1.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4年1月15日注销,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1日成立,而不是由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而来;2.被告王恩华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3.原告诉状中所依据的两份借款借据记载的合同号与我方提供担保的主合同编号不一致,原告并未履行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我方也并未给原告所诉两笔借款提供担保,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4.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济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济阳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恩华伪造并使用虚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取得贷款,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涉案借款已被认定构成王恩华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事实,因此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恩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后,则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当然无效;5.被告王恩华与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恶意串通,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济南名香食品厂经营者不是王恩华,而是王恩华的妻子XX凤,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应该对王恩华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调查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及《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基本制度》关于贷款人审查义务的相关规定,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对被告王恩华的个人贷款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却故意不予核实,反而与被告王恩华签订借款金额远远高于常规个人借款金额的借款合同。综上所述,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看,答辩人在本案中都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也不应承担任何其他民事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针对被告的起诉。被告王恩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两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因我院已发生效力的(2015)济阳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两份贷转存凭证所载借款确系依据本案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取得,故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贷款查询明细表,与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载借款人、借款数额、借款期限、贷款账户等信息以及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故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山东银监局(2012)837号批复及被告提交的工商查询情况均系复印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济南名香食品厂账目复印件及济阳县人民法院(2015)济阳刑初字第171号案件开庭笔录复印件,与被告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恩华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5.尹召星的证人证言,因与其在(2015)济阳刑初字第171号案件中所作陈述不一致,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7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恩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恩华可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在借款金额500000元内循环使用该信贷资金;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用途为购瓜子。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学华、宗德柱、赵廷春、尹成文、张远军、王佩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学华、宗德柱、赵廷春、尹成文、张远军、王佩华自愿为被告王恩华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5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1年9月30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王恩华发放贷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3866‰,到期日为2012年9月10日,截止2016年8月3日,上述贷款尚欠本金212965.14元,利息205039.18元。2012年5月30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王恩华发放贷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3866‰,到期日为2013年5月10日,截止2016年8月3日,上述贷款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161131.87元。上述贷款系被告王恩华伪造并使用虚假的营业执照取得,被告王恩华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济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王恩华银行卡内的存款24480.41元(截止2015年3月12日)及利息予以追缴,已作为借款本金发还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2月4日更名为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王恩华伪造并使用虚假的营业执照与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恩华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但根据济阳县人民法院(2015)济阳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的调查情况,并没有将原告工作人员徐新民列为该诈骗的同伙或共犯,也没有证据证明在王恩华骗取银行贷款案件中徐新民与王恩华恶意串通骗取银行贷款。因此就借款合同而言,应当认定是借款人王恩华的欺诈、骗贷行为,原告属于被欺诈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王恩华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可撤销合同,现原告不行使撤销权,借款合同应视为有效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保证人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亦为有效合同。故被告张学华、宗德柱、赵廷春、尹成文、张远军、王佩华关于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王恩华恶意串通、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因济阳县人民法院(2015)济阳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当。关于借款借据合同号与个人借款合同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号不一致问题,原告主张为笔误,被告主张其担保的借款并非该案借款,但并无证据证明,且济阳县人民法院(2015)济阳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借款借据所载借款确系依据本案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取得,被告王恩华亦因此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张学华、宗德柱、赵廷春、尹成文、张远军、王佩华仅依据编号不一致否认原告已经发放贷款与事实不符,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张学华、宗德柱、赵廷春、尹成文、张远军、王佩华申请本案中止问题,因公安机关并未对原告工作人员徐新民正式立案,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王恩华存在恶意串通、骗取贷款的行为,故本案不应中止。综上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恩华发放贷款后,被告王恩华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学华、宗德柱、赵廷春、尹成文、张远军、王佩华作为担保人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被告王恩华、张学华、宗德柱、赵廷春、尹成文、张远军、王佩华均未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恩华、张学华、宗德柱、赵廷春、尹成文、张远军、王佩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因本案实际未偿还本金为412965.14元,故本院依法认定为412965.14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到2016年8月3日的借款利息366171.05元;

二、被告王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2965.14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412965.14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0.3866‰的1.5倍计算);

三、被告张学华、宗德柱、赵廷春、尹成文、张远军、王佩华在最高余额7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诉讼保全费3320元,由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27元;由被告王恩华、张学华、宗德柱、赵廷春、尹成文、张远军、王佩华负担10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虎

人民陪审员  牛艳华

人民陪审员  李云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