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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2314号

原告孙某诉被告于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孙某,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2314号

原告:孙某,女,1943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彦刚、孙航,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于某,男,1946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中,男,1941年10月12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龙,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孙某与被告于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彦刚,被告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中、陈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继承位于昆明市昆沙路×号×幢×号房屋;2、被告返还上述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原件以及被继承人孙某的身份证、火化证原件;3、被告返还其私自取走的被继承人孙某的存款及丧葬费合计9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孙某与配偶于某(又名于某,已于2001年去世)生前未生育子女,于某去世后被继承人孙某一直未再婚,也未收养子女。被继承人孙某的父亲孙某、母亲孙吕氏早已去世,其兄弟姐妹三人仅孙某在。孙某系孙某遗产的唯一继承人。孙某去世后,被告于某取走了存放在房屋内的房产证、土地证、户口薄等原件以及存单、存折、银行卡等物品,并取走了被继承人存在建设银行北门街支行的存款5.5万余元。同时,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领取了被继承人孙某原工作单位代发的丧葬费3万余元。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导致原告无法行使继承权,因此提起诉讼。被告于某辩陈,被告领取丧葬抚恤金及取走部分银行存款是用于办理被继承人孙某的后事,产权证是孙某2014年春节时给被告的,被告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应分得部分遗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并对查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对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要求,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原告提交的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作出的(2016)云昆明信证民字第2388号公证书,首先,该公证书系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制作,程序、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被告对公证书的调查程序及内容有异议,并向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提出了复查申请,经复查,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作出了云昆明信复字[2016]第1号决定书,决定维持,不予撤销;最后,被告虽对公证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该公证书合法有效,并依法将公证内容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3、对于被告提供的丧葬费用清单,本院在下文予以阐述。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于某认为孙某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翠湖支行开立的账户(卡号:622908473243750216)尚有到期理财产品未处理,

本院认为该遗产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遂向被告出具了调查令。经查实,孙某在该银行账户中确有到期理财产品,该理财产品到期时间为2016年4月1日,金额为173722.35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孙某与于某(又名于某)系夫妻关系,双方未生育过子女,无收养子女,也无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于某于2001年去世(其父母先于其本人去世),之后孙某一直未再婚。孙某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孙某的父母共生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孙某、孙某、孙某、孙某,其中孙永喜于2010年去世,孙桂云于1972年去世。2015年10月15日,被继承人孙某去世。孙某生前未立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过遗赠抚养协议。孙某死亡时遗留如下遗产:1、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翠湖支行(卡号:*******)存款余额0.61元;2、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翠湖支行(卡号:******)存款余额179412.22元,理财产品到期金额173722.35元;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卡号:********)存款余额48.82元,该账户所关联的理财产品代码为*******,金额为7万元,产品期限一年;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关支行(账号:*********)存款余额140.60元;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关支行(账号:******)存款余额37689.90元;6、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风西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户,客户号:*****,证券账户:******,孙某以公证方式继承该账户时的资金为46412.35;7、医保卡一张,卡号:*******,账户余额13586.19元。以上银行存款余额、股票、医保卡余额均已由原告孙某以公证方式继承,共计521013.04元;8、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门街支行存款余额55000元,已由被告于某取走;9、位于昆明市昆沙路×号×幢×号房屋一套,登记所有权人为于某,产权证号:200268185,建筑面积:65.03平方米。孙某死亡后,其原工作单位昆明市五华区武城小学发放的丧葬抚恤金为31556元,已由被告于某领取。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是否为被继承人孙某的唯一继承人?二、被告是否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三、如被告尽了较多扶养义务,应分得多少遗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引起的诉讼纠纷。被继承人孙某死亡后,继承开始,因其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其遗产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结合证据证明的事实,孙某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中只有孙某健在,被告认为孙某并不是孙某的继承人,其理由是在孙某1951年填写的学生登记表及干部履历表中,妹妹的名字是孙桂荣,而不是本案原告孙某,原告认为“孙桂荣”是孙某的幼名,户籍办理及身份证办理时均使用“孙某”。对于孙桂荣与孙某是否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首先,孙某填写的学生登记表及干部履历表时间较早,家庭关系中只填写了父母及妹妹孙桂荣的基本情况,其他家庭成员并未填写;其次,在2001年的云南省省直机关及事业单位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中,申请人为于某,同住家庭成员为孙某,妹妹孙某、侄女于骅;再次,在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对孙某家庭成员调查过程中,公主岭市河北街道办事处、公主岭市河北街道京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孙某父母共生育了孙某兄弟姐妹四人,大哥为孙某,大姐为孙某,二姐为孙某;最后,孙某原名为孙某,与孙某原名孙某、大姐孙某的名字存在逻辑关联,较为符合当时的姐妹取名习惯。综合以上几点,

本院认为孙某与孙某系同一人,为孙某的现存唯一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故本案的遗产(包括房屋、银行存款、股票、医保卡余额等)应当全部由原告继承。同时,由于银行存款、股票、医保卡余额已由原告以公证方式事实继承,本院对上述财产的权属不再处理,上述财产价值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对于被告是否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扶养义务问题。首先,从2009年孙某在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住院资料来看,于某全程对孙某进行了照料,并在需要家属决定的重大环节中以孙某弟弟的身份签署了同意书,虽然在治疗前孙某与于某签订了授权委托书,但这至少可以证明孙某对于某的信赖和于某照顾孙某的事实,且该委托书并未约定报酬,于某对孙某的照顾是基于特定的家庭关系;其次,于某妥善办理了孙某的后事,从于某提供的证据来看,整个过程完整有序;再次,孙某生前系一人独居,从于某对孙某住院和后事的料理情况来看,于某未对孙某进行照顾于常理不符,虽然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孙某进行了照顾,但居于家庭关系的琐碎照料也要求提供证据证明也难免过于苛刻;最后,法律上的扶养,不仅要求满足被扶养人的日常生活,更重要的是一种精神上的慰藉。综合以上几点,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的规定,本院确认于某对被继承人孙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关于于某分得多少遗产问题。首先,对于办理孙某后事支出的费用,原告对支出明细的大部分费用认可,对其他部分认为费用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所列明细除2003年购墓地支出外均为办理丧事支出,虽被告未能提供每项支出的发票或收据,但该明细支出费用及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03年购墓地费用8000元,因该墓地系在孙某生前购买,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收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被告为办理孙某后事支出的费用为31275元。于某领取的丧葬抚恤金扣除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后剩余281元(31556元-31275元)应按照遗产处理;其次,原、被告均认可昆明市昆沙路×号×幢×号房屋价值为60万元。根据已查明的孙某遗产范围,孙某的遗产总值为1176294.04元,其中:孙某已实际继承的为521013.04元,于某实际控制的为55281元(55000元+281元),昆明市昆沙路×号×幢×号房屋未处理;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的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被继承人孙某的遗产范围、遗产价值及被告对被继承人的扶养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于某实际控制的55281元及昆明市昆沙路×号×幢×号房屋归于某所有。应当说明的是,对于昆明市昆沙路×号×幢×号房屋,该房屋系在于某与孙某夫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于某死亡后,继承开始,因于某父母先于其去世,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无养子女,故于某的全部份额由孙某继承,孙某拥有上述房屋的全部产权。至于孙某的身份证、火化证,因原告系其唯一继承人,对原告具有一定的纪念意义,且是办理死亡注销的必备材料,故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昆明市昆沙路×号×幢×号房屋(所有权人:于某,房产证号:*******)归被告于某所有;

二、原告孙某持有的521013.04元由原告孙某继承所有,被告于某持有的55281元归被告于某所有;

三、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某返还被继承人孙某的身份证、火化证原件;

四、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5350元,由被告于某负担5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猫 莉

代理

审判员  李林友

人民陪审员  丁 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蕾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