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507号
原告:胡以闻,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XXX弄XXX号。
原告:朱奕奕,女,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皓,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牧都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西路XXX弄XXX号XXX幢-861。
法定代表人:顾宏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霄,女,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XXX室。
原告胡以闻、原告朱奕奕与被告上海牧都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郑霄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原告胡以闻、原告朱奕奕以需要补证为由,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两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以闻、原告朱奕奕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以闻、原告朱奕奕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吴 晶
代理
审判员 林 平
人民陪审员 张其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祁昌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