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603民初1011号
原告:丁某某,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
被告:张某,住新疆昌吉市长宁南路。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
原告丁某某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邮寄送达费44.4元,合计119.4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审判员 闫长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