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9259号原告任自豪。委托代理人王银燕,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李刚。被告陈亚荣。
原告任自豪诉被告陈李刚、陈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自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银燕,被告陈亚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任自豪诉称:2016年5月6日,被告陈李刚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16日止,并约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同时由被告陈亚荣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李刚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陈亚荣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
一、被告陈李刚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陈亚荣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李刚未作答辩。
被告陈亚荣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实际借款金额只有8万元,但是交付的时候已经预扣了10天的利息8000元。出具借条时写了160000元。另外被告陈亚荣又支付了5天的利息4000元。其他没有支付过。被告陈李刚、陈亚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陈李刚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亚荣提供担保属实,鉴于双方对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未作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陈亚荣应对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李刚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亚荣关于实际借款金额为80000元及已经支付了4000元利息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任自豪借款1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陈亚荣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陈李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陈李刚追偿。如陈李刚、陈亚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陈李刚、陈亚荣负担。此款任自豪已预缴,其同意陈李刚、陈亚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金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