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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2256号

刘衍志与刘衍珍排除妨碍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刘衍志,刘衍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衍志,男,1969年6月1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衍珍,男,1956年5月6日生。

上诉人刘衍志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衍志、被告刘衍珍都系同组村民。2015年6月10日,原告在位于其房屋坎下(公路边)建造垃圾废水沉淀池一座,该沉淀池主要用于其加工废弃塑料的污水处理。被告得知后,认为原告所建沉淀池的位置侵占了其旱地及公路,遂予以阻止;原告认为其建造的污水沉淀池的位置系其自己所有的地方,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经杨村村委会及兴国县鼎龙乡派出所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处理。经现场勘查,双方均认可:原告刘衍志在其房屋坎下的公路边建污水沉淀池一座,该水池建造的大部分位置已侵占原有的公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衍志、被告刘衍珍均系同组村民。双方因原告建污水沉淀池的位置权属问题产生纠纷,原、被告对水池占地的权属均有争议,原告认为系原告所有,被告则认为该土地系被告所有。经现场勘查,原告所建水池已侵占大部分公路,原告建水池的行为已损害集体利益及第三人权益,且原告又未经批准建造该水池,属违法行为,故不予保护,即对原告诉请要求排除妨碍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刘衍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衍志承担。

上诉人刘衍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的林权证足以证明诉争储水池土地为上诉人所有,但一审判决却没有明确。但被上诉人一审仅仅提供数位村民签名的证明(真实性无法查清、且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程序不合法。鼎龙乡杨村村委会一份证明,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没有证明书写人员的签名,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案外人的录音内容不清,且不是案件当事人,无以为证。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以登记为准,被上诉人上述证据即使取信,也根本不能与上诉人所提交证据抗衡,但却为一审法院错误采信。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一份视频光碟,反映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储水池的现场情况。但一审判决书中却没有列该证据。2.一审现场勘验的所谓“原有的公路”实际是一条荒废的老路,原来用于铁矿建设所通,后来在2010年因为铁矿倒闭该路也随之荒废。该道路所用土地也是上诉人的林权证范围内土地,上诉人有权使用。无需通过行政机关审批。3.被上诉人擅自拆除的行为完全属于侵权,属于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3000元的损失,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公平。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加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3000元。

被上诉人刘衍珍答辩称:被上诉人刘衍珍于1981年划分承包责任田时在前排对门山上的小路两旁分得旱土两块,面积约5分,后因正海铁矿修公路上山,征本人同意被占用,现在正海铁矿没有生产,成为了废弃公路。被上诉人刘衍珍因工作繁忙,也没有去恢复该地块。去年6月10日上诉人夫妻两人竟不经我方同意,私自在该地块构建储水池。我和妻子前去制止,引起争执,上诉人手持柴刀将我砍伤。上诉人在建造自己住房时,因驳换的地块不符合我的要求,所以没有驳换成功,上诉人也曾说过,反正他做房子也用不上,不驳换就算了,时至今日,竟想不法侵占。关于这两块旱地是否是本人承包责任土,现有本组14户村民户主签字证明为证据,上级签发的承包责任田权证,旱地都没有上证,只有水田,因此无法提供证据。但有村委会证明能证明问题。请求公正处理。二审中,被上诉人刘衍珍向法庭提交以下六组证据:1、兴国正海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与授权证明复印件。2、兴国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复)复印件一份。3、用地协议复印件一份。4、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复印件。5、兴国县鼎龙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6、正海矿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那条马路的修建情况。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明是六月份写的寄过来的,我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那地是我的,不能因为矿业公司出具的一个证明就否定我的使用权。正海公司从那条路过,也会经过我的地方,我也是同意的,我是一直在保护那条路。

本院认为,上述兴国县正海矿业有限公司证明材料无具体经办人签字,该公司也未派员出庭作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衍志与被上诉人刘衍珍均系同组村民。因上诉人刘衍志建污水沉淀池的位置权属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对水池占地的权属均有争议,上诉人认为系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则认为该土地系被上诉人所有。经一、二审法院现场勘查,该水池建造的大部分位置已侵占原有的公路。该公路系兴国县正海矿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修建通往矿区道路,道路修建后直至2015年上诉人刘衍志建污水沉淀池前无权属争议,虽然兴国县正海矿业有限公司已停产,该道路仍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他村民的通行之路,上诉人提交的林权证不足以证明该道路所用土地是上诉人的林权证范围内土地,上诉人侵占公路建污水沉淀池的行为已损害集体利益及第三人权益,且上诉人又未经批准建造该水池,属违法行为,故本院不予保护,即对上诉人要求排除妨碍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二审中新增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赔偿3000元损失,本院不予以审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衍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鸿

审 判 员  胡小娥

代理

审判员  杨 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海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