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8执2372号

王志文与沈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8执2372号原告王志文诉被告沈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被告沈坚归还原告王志文借款人民币2万元,此款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1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1万元。若被告第一期款项逾期支付,原告有权就剩余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志文负担。届期,被告沈坚未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王志文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沈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4月20日之前按生效民事调解书��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沈坚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蔡瑞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晓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