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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3356号

六安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石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六安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3356号

原告:六安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66211082N(1-1)。

法定代表人:闫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公司员工。

被告:石某,男,1975年8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经济开发区。

原告六安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六安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14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现被告的皖N×××××号牌车不正常续保,不进行车辆年审、不接受公司的正常管理、联系不上被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车辆挂户关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某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证明原、被告挂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皖N×××××号牌车以原告名义入户营运,委托原告代理服务;合同自2009年4月14日起;原、被告就双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均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证照代办等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车辆委托服务费,也未在合同期满后续订或办理车辆变更手续,现仍以原告名义办理的各类证照从事营运。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予理会。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被告也未交缴相关费用,现原告要求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关系,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六安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芳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