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11民初247号
原告: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维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育,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跃,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强。
被告:赵宏梅。
原告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王建强、赵宏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育、王飞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强、赵宏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2、二被告返还借款本息301167.7元,并承担该借款还清期间的利息;3、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兰房权证字第64**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0年3月11日,被告王建强、赵宏梅因购买住房,与原告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了兰州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被告王建强、赵宏梅提供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20年,月利率为3.225‰,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并将被告赵宏梅名下的位于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电信路的房屋作为抵押。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王建强、赵宏梅偿还了本金22899.71元、利息29158.54,剩余借款本息未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造成违约。后经原告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催要,截止2016年8月30日,被告王建强、赵宏梅已逾期48个月。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原告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贷款申请书一份;3、担保承诺书一份;4、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5、他项权证一份;6、抵押物清单一份;7、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8、房屋产权证一份;9、委托贷款通知书一份;10、借款明细表一份;11、二被告身份信息一组;12、二被告工资证明各一份;13、律师费发票二份。对上列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条,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按约定履行债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该合同可以依法解除。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王建强、赵宏梅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构成法定解除的条件,原告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合法。
原告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王建强、赵宏梅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强、赵宏梅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本案中,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造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的解除合同、偿还借款本息、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王建强、赵宏梅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建强、赵宏梅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257100.29元,利息44067.41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30日至借款还清期间的利息(以未还借款257100.29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3.225‰并加罚利息计算);
三、原告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兰房(红古区)字第644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下的坐落于红古区海石湾镇电信路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王建强、赵宏梅赔偿原告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4元,由被告王建强、赵宏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培瑛
审 判 员 刘 洁
人民陪审员 韩高稔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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