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4执400号申请执行人长宁县井江乡下寨村第一组。法定代表人瞿伍林,组长。委���代理人赵小春、陈洪权,四川省长宁县井江乡莲花村第三组推荐代理人。被执行人宜宾市富贵成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井江乡民政村六组。法定代表人陈进,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长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宁县井江乡下寨村第一组与被执行人宜宾市富贵成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暂不宜处置。
本院认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长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调解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小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