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志权,男,1960年8月16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黎明,男,1987年4月2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原审
被告:张洪琴,女,1954年4月2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周希财,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盛志权与被上诉人姜黎明、原审被告张洪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集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黎明一审诉称:2015年5月25日15时30分许,姜黎明驾驶吉EY69**号摩托车与盛志权驾驶的吉E703**号摩托车在凉挂线4公里+800米处相撞,造成两人受伤。姜黎明经诊断为:左足第3跖骨骨折等,姜黎明住院1天后出院。集安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姜黎明姜黎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盛志权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盛志权驾驶车辆为张洪琴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姜黎明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盛志权、张洪琴赔偿姜黎明各项经济损失24845.85元。盛志权一审辩称:盛志权驾驶车辆为张洪琴所有,2015年5月25日盛志权驾驶该车是经过张洪琴同意的。对姜黎明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误工费同意按照农民标准赔偿一天,以上费用按照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盛志权同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张洪琴一审辩称:张洪琴在凉水朝鲜族乡开清凉水乡度假村,摩托车是为了员工取菜等用途,摩托车平时不上锁,员工可以随便骑,张洪琴没有答应将摩托车借给盛志权使用,故不同意赔偿姜黎明的损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5时30分许,姜黎明未带安全头盔驾驶吉EY6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凉挂线由石青沟村八组向凉水乡方向行驶,行驶至凉挂线4公里+800米弯道处��向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盛志权未带安全头盔驾驶的吉E703**号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姜黎明、吉EY69**号摩托车乘车人曲桂宾、盛志权伤,两车损坏。姜黎明当日到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3跖骨骨折、左足第1跖骨骨折、左膝部挫伤、头外伤并头皮下血肿、周身擦皮伤,住院治疗1天,2015年5月26日姜黎明要求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定期复查,随诊,休息6个月。经集安市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姜黎明未带安全头盔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未减速靠右行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盛志权无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曲桂宾无交通事故责任。盛志权驾驶车辆为张洪琴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盛志权、张洪琴对姜黎明损失未予赔���,故姜黎明诉至法院,要求盛志权、张洪琴赔偿其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盛志权驾驶车辆为张洪琴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姜黎明要求盛志权、张洪琴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予以支持。姜黎明的医疗费为62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00元×1天),护理费为124.08元(124.08元×1天),修理费1130元。姜黎明主张误工费按照6个月计算,盛志权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亦未申请鉴定,故姜黎明的误工时间应按6个月计算。姜黎明主张误工标准为每月4000元,盛志权提出异议,姜黎明亦无法提供工资明细,故对姜黎明主张每月误工标准为4000元,不予采纳。姜黎明自2013年5月起在集安市内居住,故姜黎明的误工费应为16192.50元(2698.75×6个月)。姜黎明合计损失应为18168.35元。张洪琴与盛志权虽对盛志权使用摩托车是否经过张洪琴同意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张洪琴作为吉E703**号轻便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盛志权为无证驾驶机动车,张洪琴未尽到合理的注意、管理义务,存在过错。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盛志权、张洪琴应赔偿姜黎明姜黎明医疗费62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姜黎明护理费124.08元(124.08元×1天),误工费16192.50元(2698.75×6个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姜黎明修理费1130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盛志权、张洪琴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姜黎明姜黎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21.7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姜黎明护理费、误工费16316.5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姜黎明车辆维修费1130元,合计18168.35元。盛志权、张洪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442元,姜黎明负担309元,盛志权负担133元。盛志权不服一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姜黎明只住院治疗1天,而医院诊断休息6个月,违背医疗诊断规程,法院不应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姜黎明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是错误的,要求对姜黎明的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姜黎明二审辩称:一审裁判正确,二审应予维持。张洪琴二审述称:张洪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姜黎明的误��期限为6个月没有事实依据。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姜黎明的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姜黎明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盛志权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姜黎明因鉴定支付交通费216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姜黎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误工期限为120天,盛志权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姜黎明因鉴定支付交通费216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通化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中载明,姜黎明出院后需休息6个月,盛志权对此有异议。根据姜黎明受伤后住院1天的事实,医院关于姜黎明休息6个月的意见,不符合常理和客观事实,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应作为姜黎明误工费计算依据。根据吉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7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姜黎明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误工期限为120天,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姜黎明的工资为日124.08元,故姜黎明的误工费为14889.60元(124.08元/日×120日)。因鉴定所交生的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16元,
本院认为由盛志权和姜黎明各负担50%为宜。综上,姜黎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6273.45元(医疗费为62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护理费124.08元+修理费1130元+误工费14889.60元+交通费108元-鉴定费700元)。因盛志权驾驶的吉E703**号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盛志权应赔偿给姜黎明各项合理损失16273.45元,张洪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盛志权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对姜黎明的误工费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15)集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
二、盛志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立即赔偿姜黎明各项合理损失16273.45元。张洪琴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42元,由姜黎明承担309元,盛志权承担1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姜黎���承担125元,盛志权承担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刚
审 判 员 :范立华
审 判 员 :王立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徐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