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刑初421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青州市北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旗城路与北城大街路口附近时,与行人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8.96mg/100ml。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6500元处结。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拍照,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交通事故伤者伤情诊断书、驾驶人信息查询、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