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2209号
原告:许爱平,女,1976年1月10日生,汉族,住霞浦县。
被告:谢韶雄,男,1972年8月25日生,汉族,现住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许爱平与被告谢韶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韶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爱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韶雄偿还许爱平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谢韶雄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4日、2014年1月17日、10月3日谢韶雄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许爱平借款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300000元,立有借条三张,约定按利率2%、2.5%、3%计算利息,上列款项均通过相关银行转给谢韶雄,尔后谢韶雄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3月;截止至起诉日,谢韶雄欠本金300000元,利息30000元(分别以本金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止按月利率2%、2.5%、3%计算利息8000元、10000元��12000元,合计30000元)。许爱平经索讨未果,要求依法判令谢韶雄偿还,并支付利息。谢韶雄未作答辩。许爱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许爱平身份信息2谢韶雄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借款数额、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3、转账凭单复印件3张,证明借款已交付;经庭审质证及审查,谢韶雄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许爱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形成证据锁链,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许爱平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谢韶雄于2013年11月14日、2014年1月17日、10月3日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许爱平借款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300000元,约定按利率2%、2.5%、3%计算利息。谢韶雄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份。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谢韶雄借欠许爱平本金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许爱平要求谢韶雄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许爱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谢韶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引发的不利后果,由谢韶雄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谢韶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许爱平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两项共计3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谢韶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雷树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平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