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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民特106号

劳木生、郭锐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当事人
劳木生,郭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22民特106号申请人劳木生,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申请人郭锐,男,汉族,吉州区人,住吉安市吉州区。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负责人孙永梅,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星,该公司员工。上列申请人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凌卫根独任审判。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下午17时20分许,郭锐驾驶赣B×××××号小车沿S318线行驶,当车行驶至吉水县枫坪村路口路段超车时,与由劳木生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相撞之后赣B×××××号车再与前方正常行驶由李富裕驾驶赣D×××××号车相撞,造成劳木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5日,经吉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劳木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郭锐驾驶赣B×××××小号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8月26日,申请人在吉水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赔偿等事宜自愿达成协议。吉水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此作出【(2016)吉交人调字第91号】调解协议书。该书载明:

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认可下列损失:甲方劳木生损失为合计人民币16727.98元(其中医疗费4932.98元、护理费711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800元),乙方郭锐车损298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理赔给甲方劳木生人民币13503.03元,理赔给乙方郭锐车损688.10元,合计人民币14191.1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保证在2016年9月20日前将上述赔偿款14191.13元一次性支付给劳木生、郭锐(赔偿款汇入吉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中国建设银行吉水支行营业部36001451019052500834—0001);

二、甲方劳木生损失余额3224.95元,乙方郭锐自愿全部承担,乙方郭锐自愿另补偿甲方劳木生生活费1000元。甲方劳木生承担乙方郭锐车损2294.90元,乙方郭锐已垫付给甲方劳木生人民币4000元,品除后,甲方劳木生还应返还乙方郭锐人民币2069.95元。此款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支付给劳木生、郭锐理赔款后一并执行;

三、各方就本起交通事故相互之间不再追究对方的民事责任。

申请人于2016年8月26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对上述调解协议依法进行司法确认。经审查,吉水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2016)吉交人调字第91号】调解协议书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确认吉水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2016年8月26日作出的【(2016)吉交人调字第91号】调解协议有效。人民调解协议确认有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岳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曾星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