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3民初2171号原告运同记,男,1953年7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运胜委,男,1976年6月10日生,汉族。被告运海顺,男,1963年3月13日生,汉族。
原告运同记诉被告运胜委、运海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
原告运同记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运同记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运同记负担。
审判员 彭兵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