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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民初2171号

原告运同记诉被告运胜委、运海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运同记,运胜委,运海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3民初2171号原告运同记,男,1953年7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运胜委,男,1976年6月10日生,汉族。被告运海顺,男,1963年3月13日生,汉族。

原告运同记诉被告运胜委、运海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

原告运同记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运同记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运同记负担。

审判员  彭兵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