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1903号
原告:宁波市镇海雷液液压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68802603XA),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经济开发区中官路1188号。
法定代表人:朱飞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安荣,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兴化市启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经济开发区经三路。
法定代表人:丁德元,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市镇海雷液液压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液公司)与被告兴化市启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2840元,并赔偿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2228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宁波市镇海雷液液压制造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工矿产品;结算方式为一批压一批,第二批订货时款到发货,2个月内未订货付清上批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2840元未支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2015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1份,载明截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2840元未支付,被告在该对账单盖章确认。原告陈述,双方结算方式为2个月内未订货付清上批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兴化市启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雷液液压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22840元,并赔偿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2228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43元,减半收取2321.5元,由被告兴化市启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燕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