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2815号
原告:郑武林。
被告:俞旭东。
被告:邓智爽。
原告郑武林为与被告俞旭东、邓智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3300元(自2015年1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6年8月6日,之后仍按此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旭东、邓智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7日,被告俞旭东向原告郑武林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但约定如逾期未还,则借款人将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俞旭东仅归还15000元,尚欠35000元本金未归还。另查明,被告俞旭东与邓智爽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旭东、邓智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武林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已减半),由被告俞旭东、邓智爽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锦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鲍欣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