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2229号
原告:薛某甲,女,199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高铁新区。
委托代理人:戚海军,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薛某甲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海军,被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某甲诉称:原、被告××××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薛某乙。因被告不履行抚养孩子、照顾家庭的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汤某辩称:原告称被告不顾家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薛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诉讼期间,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宜判决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薛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健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