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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执1212号

王先军与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先军,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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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1212号申请执行人王先军,男,满族,1981年1月31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被执行人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胡建明,该公司总经理。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金劳人仲调字〔2016〕08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60800元(含执行费800元),未执行标的60800元。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车辆登记、房产登记等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名下有汽车一辆,由于该车辆经过多轮查封已无查封必要,且执行人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依法将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胡建明(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其股东胡建军列入失信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银金劳人仲调字〔2016〕08号调解书的本次��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路 玮

代理

审判员  王立军

代理

审判员  秦慧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纪经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