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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刑终245号

黄锦忠、叶银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黄锦忠,叶银娟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刑终24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锦忠,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宁德市蕉城区,住宁德市蕉城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25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4月2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叶银娟,女,1994年7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宁德市蕉城区,住宁德市蕉城区。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2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19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银娟、黄锦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闽0902刑初101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叶银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黄锦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责令被告人叶银娟、黄锦忠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400元,合计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6525克,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黄锦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锦忠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黄锦忠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锦忠撤回上诉。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刑初10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 鸣

代理

审判员 朱 经

代理

审判员 林志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