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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1694号

胡玉民、王秀兰等与刘仍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玉民,王秀兰,王艳梅,胡亚鹏,胡亿婷,刘仍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胡艳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胡玉民,王秀兰,王艳梅,胡亚鹏,胡亿婷,刘仍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胡艳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胡玉民,王秀兰,王艳梅,胡亚鹏,胡亿婷,刘仍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胡艳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胡玉民,王秀兰,王艳梅,胡亚鹏,胡亿婷,刘仍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胡艳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1694号

原告:胡玉民,男,汉族,1940年6月7日出生,住商水县,系死者胡振华的父亲。

原告:王秀兰,女,194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周口市川汇区,系死者胡振华的母亲。

原告:王艳梅,女,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系死者胡振华的妻子。

原告:胡亚鹏,男,200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系死者胡振华的长子。

原告:胡亿婷,女,200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系死者胡振华的长女。

法定代理人:王艳梅,女,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南郊乡胡营村**号,身份证号码:4127011981********,系胡亚鹏、胡亿婷的母亲,系死者胡振华的妻子。五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仍德,男,汉族,1968年9月2号生,住山东省单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构代码:96810682-7。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洋,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艳彬,男,汉族,1971年7月10日生,住西华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松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玉民、王秀兰、王艳梅、胡亚鹏、胡亿婷诉被告刘仍德、胡艳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民、王秀兰、王艳梅、胡亚鹏、胡亿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及原告胡亚鹏、胡亿婷的法定代理人王艳梅、被告胡艳彬、被告刘仍德、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洋、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玉民、王秀兰、王艳梅、胡亚鹏、胡亿婷诉称:2016年3月1日0时30分许,刘仍德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5S**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S329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线××西夏××镇××路段与沿S329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胡振华(受害人)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K5**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道路北侧发生碰撞,后又与沿S329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胡艳彬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U5**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公路北侧发生相撞,造成胡振华死亡、胡书恒受伤及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K5**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严重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仍德、胡艳彬对本次事故均负同等责任,胡振华、胡书恒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豫P5S**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U5**挂号重型半挂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综上,被告刘仍德、胡艳彬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对给数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数肇事车辆所有人,均应对给数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分别作为肇事车辆的承包公司,对数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在其各自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用损失及受害人家属办理胡振华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原定为900000元变更为1020983.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胡艳彬辩称,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5S**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抚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保险条款应扣除10%的不计免赔,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胡艳彬辩称,我驾驶的豫P×××××车辆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豫AU5**挂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5万元三者及不急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损失。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核实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且没有免责事由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诉请过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住宿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以内,本案有另外一名伤员,应为其保留相应份额,在商业三者险部分由于各车辆均为主、挂车连接使用,应在三者险部分,按照其限额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胡玉民、王秀兰、王艳梅、胡亚鹏、胡亿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①2016年3月1日0时30分许,被告刘仍德驾驶肇事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5S**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S329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线××西夏××镇××路段时,与沿S329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胡振华(受害人)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K5**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道路北侧发生相撞,后又与沿S329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胡艳彬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U5**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公路北侧发生相撞,造成胡振华死亡、胡书恒受伤及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K5**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严重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②刘仍德、胡艳彬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承担同等责任,受害人胡振华无责任。证据二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3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①肇事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5S**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U5**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均具有合法行驶手续;②肇事司机刘仍德、胡艳彬均具有合法、适格驾驶资格。证据三保险单6份,证明肇事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入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豫P5S**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肇事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肇事豫AU5**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入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证据四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周口市川汇区城南办事处小王营行政村出具的书面证明各1份,证明①受害人胡振华,1977年出生,死亡时未满60周岁;②事故致受害人身体支离破碎在极度痛苦中死去,这给受害人胡振华本人生前及数原告的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损害。证据五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受害人胡振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3份,受害人胡振华驾驶证复印件1份,周口市川汇区城南办事处小王营行政村出具的书面证明2份,证明受害人胡振华本系居民家庭户口性质,生前长期依其从事的道路运输经营为唯一职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非农业标准予以赔付。证据六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原告王艳梅、胡玉民、王秀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周口市川汇区城南办事处小王营行政村出具的书面证明2份,证明数原告与受害人胡振华生前之间法律关系,及被抚养人需要抚养的年限。证据七汽车转让协议书、专用销售合同各1份,保险单2份,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①受害人胡振华生前系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K5**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②经评估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K5**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损失分别为142700元、6890元。证据八施救费发票31份、收条1份,证明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K5**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产生施救费、停车费为31500元。被告刘仍德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承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显示刘仍德驾驶车辆存在超载。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人保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保单的重要提示部分,保险公司已加黑加粗且该部分明确显示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显示有免赔条款部分,保险公司尽到明示义务。对证据四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道路运输证已经过期。对证据六除证明外,均不能证明胡振华已经没有土地使用,属于土地失业人员,且户口显示居住地是南郊乡,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证明应加盖派出所印章。对证据七汽车转让协议书有异议,胡震华与胡振华不是同一人与本案无关;对专用销售合同无异议,但无法确认胡振华是否购买了该车辆;对保险单无异议;对评估报告是单方委托,我方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八施救费发票无异议,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无法确认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对第二组施救费票据属于重复主张,对拆检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评估报告中评估过了,属于重复计算,施救费、拖吊费也是重复计算。被告胡艳彬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交通事故书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交强险保单庭后核实,对其他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运输证无异议,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胡振华是城镇居民,与本案无关,对证明胡振华应取得驾驶资格为准,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户口本显示胡振华是南郊乡村民,被抚养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本案有多名被抚养人,应不超出其年消费收入。对证据七转让协议,购买合同同人保意见,应提供相应产权证书;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评估书同人保公司意见;对施救费发票该项费用过高,应按照河南省相关收费标准计算;对收条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且是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担;对货运汽车发票不认可,属于重复主张;对拆检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且该车辆已经报废,不存在拆检意义;拖吊费同施救费意见,属于重复计算。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三者险条款一份,证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违反装载规定的扣除10%的免赔率,付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50%的责任。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其条款是格式条款,没有证据证明履行对被保险人告知义务,因此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刘仍德、胡艳彬对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三者险条款一份,证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违反装载规定的扣除10%的免赔率,付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50%的责任。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其条款是格式条款,没有证据证明履行对被保险人告知义务,因此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刘仍德、胡艳彬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刘仍德、胡艳彬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通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1日0时30分许,刘仍德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5S**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S329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线××西夏××镇××路段与沿S329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胡振华(受害人)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K5**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道路北侧发生碰撞,后又与沿S329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胡艳彬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U5**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公路北侧发生相撞,造成胡振华死亡、胡书恒受伤及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K5**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严重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仍德、胡艳彬对本次事故均负同等责任,胡振华、胡书恒无责任。被告刘仍德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覆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止;豫P5S**挂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太康县腾宇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止。被告胡艳彬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商水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覆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止;豫AU5**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郑州市腾龙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保险金额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覆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胡玉民、王秀兰、王艳梅、胡亚鹏、胡亿婷起诉时将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太康县腾宇运输有限公司、商水顺达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市腾龙运输有限公司列为了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上述被告的起诉。另查明,原告胡玉民、王秀兰、王艳梅、胡亚鹏、胡亿婷系周口市城镇居民,受害人胡振华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又查明,我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6】第030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仍德豫P×××××号、豫P5S**挂及被告胡艳彬驾驶的豫P×××××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胡艳彬驾驶的豫AU5**挂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按比例担保险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仍德、胡艳彬按过错比例各自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胡玉民、王秀兰、王艳梅、胡亚鹏、胡亿婷的赔偿数额为:1、丧葬费21335元(42670÷2);2、死亡赔偿金511520元(25576元×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217284元(其中子女抚养费154386元、父母赡养费62898元);4、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0元(原告诉请80000元,本院根据案情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50000元);5、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10000元,考虑到到因交通事故的实际所需,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6、车辆损失149590元;7、拖吊、施救费21500元(包括从停车场施救到修理厂的费用和从停车场拖吊到修理厂的费)、停车费2000元;8拆检费8000元,以上1-8项共计986229元。因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另案起诉,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豫P×××××号和豫P×××××号车辆的交强险预留4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4000元、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承担746673.14元,合计950673.1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各承担35555.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玉民、王秀兰、王艳梅、胡亚鹏、胡亿婷各项损失共计950673.1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玉民、王秀兰、王艳梅、胡亚鹏、胡亿婷各项损失共计35555.86元。

三、驳回原告胡玉民、王秀兰、王艳梅、胡亚鹏、胡亿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刘仍德、胡艳彬各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常青

审判员  吴中强陪审员  雷 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董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