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2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辉。委托代理人王惠奇,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111025750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南鸿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2号贵州建设大厦2单元10层8号。法定代表人鲍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厚杉,贵州福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1511793121。委托代理人张涛,贵州福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烈。上诉人向辉与被上诉人贵州南鸿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鸿公司)、被上诉人刘正烈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111民初49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向辉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南鸿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与中铁八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恒通物流集散中心项目经理部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由原告南鸿公司出租中联重科TC5010-4型塔式起重机三台给中铁八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恒通物流集散中心项目经理部,后该三台塔机安装于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改貌村恒通物流项目部工地,2015年8月13日,原告南鸿公司指派其员工王良福将上述三台塔机拆卸后运输至贵阳市曹关工地进行安装,并为此租用李军远、曾令书、刘龙军、杨荣的四辆货车进行运输,约定运费为每车1,000元,被告刘正烈为原告南鸿公司拆卸上述塔机,在拆卸过程中,被告向辉堵住工地出口,阻止原告南鸿公司租赁的用于运输塔机的四辆货车及被告刘正烈用于拆卸塔机的吊车离开工地,后经原告南鸿公司与被告向辉协商及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孟关派出所2015年8月14日现场处警协商均未果,原告南鸿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从遵义市忠庄抽调塔机并租用盛地财的四辆货车另行运输塔机至贵阳市曹关工地,为此支出运费8,800元,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辉对原告南鸿公司货车放行,原告南鸿公司指令李军远等四人将塔机运至遵义市忠深大道,运费由此前约定的运至贵阳市曹关工地的每车1,000元变更为每车3,000元,李军远等四人以被堵造成误工六天为由要求原告南鸿公司支付误工费,原告南鸿公司支付李军远等四人误工费共计24,000元。后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诉请:
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44800元;
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刘正烈在为原告南鸿公司拆卸塔机过程中聘用杨某、陈某为其驾驶吊车。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孟关派出所2015年8月14日处警记录载明“民警到现场后通过核实,是王良福公司欠工人刘正烈工钱17万元至今要求支付无果特将该公司塔吊拦下,王良福表示再和遵义那边公司领导协商解决。”,该记录下方备注栏内载明被告刘正烈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联系方式。原判认为,原告南鸿公司在运输塔机过程中受到阻止,造成经济损失,该损失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南鸿公司提交的李军远等四人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现场视频能够证实被告向辉于2015年8月13日至8月21日在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恒通物流项目部工地实施了堵路行为,其应当对原告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南鸿公司诉称被告刘正烈与被告向辉一起实施堵路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刘正烈实施了该行为,公安机关处警记录虽载明原告南鸿公司与被告刘正烈有经济纠纷,但原告南鸿公司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刘正烈实施了侵权行为,且根据证人杨某、陈某证言证实,在堵路过程中,被告刘正烈用于拆卸塔机的吊车亦被堵在工地内,该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并不相符,故对原告诉称被告刘正烈亦进行堵路不予认定,被告刘正烈不应对原告南鸿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被告刘正烈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南鸿公司的具体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从遵义市忠庄运输塔机至贵阳市曹关工地运费8,800元,该费用系原告南鸿公司塔机被堵后为避免损失扩大而采取抽调其他塔机至贵阳市曹关工地的措施所产生,系被告向辉侵权行为所导致损失,但原告南鸿公司本应支付从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恒通物流项目部工地运输塔机至白云区曹关工地运输费用4,000元,故从遵义市另行运输塔机的该8,800元不应全部认定为原告南鸿公司的损失,仅认定原告南鸿公司在本应支出的4,000元运费之外另行支出的4,800元为因被告向辉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经济损失;2、李军远、曾令书、杨荣、刘志军误工损失24,000元,对于该费用,原告南鸿公司仅提交证据证实李军远等四人以每天每人1000元向南鸿公司要求支付误工费,南鸿公司按照此标准进行了支付,但未能证实该误工费标准的真实性,故对该诉请金额不予支持,同时按照本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52,524元/年计算李军远等四人误工损失为52,524元/年÷264天×6天×4人=4,774.9元;3、2015年8月21日后,被堵塔机运往遵义市的运费12,000元,因为原告南鸿公司在2015年8月13日塔机被堵后从遵义市已抽调塔机运往贵阳市曹关工地,故被堵塔机确需运回遵义市,且该损失有运输人曾令书、刘龙军、杨荣、李军远的收条予以证实,对该损失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南鸿公司具体经济损失为21,574.9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向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南鸿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21,574.9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南鸿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向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12000元运输费由上诉人承担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刘正烈也实施了堵路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一人承担责任有误;上诉人实施堵路行为是由于被上诉人南鸿公司拖欠工钱,不得已而为之,故被上诉人南鸿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南鸿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向辉用车辆堵住工地的行为,确实给被上诉人南鸿公司造成了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向辉称被上诉人南鸿公司拖欠其工钱不属实,被上诉人南鸿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此外,即便存在民事纠纷,上诉人也应通过合法渠道维权,不能以侵权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刘正烈答辩称,未实施堵路行为。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出庭,证明刘正烈也参与了堵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事实,有被上诉人南鸿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塔机租赁合同、处警记录、收条、情况说明、照片、现场视频资料、证人杨某、陈某、王某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南鸿公司因堵工行为而遭受损失,实施堵工行为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称实施堵工是由于被上诉人南鸿公司拖欠其工钱,但即使属实,亦与本案无直接关,二者系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应以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堵工行为给被上诉人南鸿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对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刘正烈也实施了堵工行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之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及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刘正烈实施了堵工行为,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被上诉人刘正烈的抗辩理由,故对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南鸿公司将被堵塔机运往遵义市的12000元运输费由上诉人承担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佐证之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该事实有曾令书、刘龙军、杨荣、李军远四名运输人共同签字的《情况说明》及《收条》、被上诉人南鸿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9元,由上诉人向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伦禹
代理
审判员 邓禹雨
代理
审判员 刘 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 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