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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6民初313号

王洪阶与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宝马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王洪阶,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宝马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26民初313号

原告:王洪阶,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

被告: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宝马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安图县。

法定代表人:王培军,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万欣,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洪阶诉与被告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宝马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宝马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洪阶,宝马村的委托代理人韩万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阶诉称,王洪阶在1982年承包了宝马村位于村后猪场2.5亩耕地。1993年因宝马村砖厂取沙被占用,但未给予任何补偿和更换耕地,王洪阶多次找到村委会协商未果。2013年长白山管委会征用宝马村耕地,其中包括1982年承包的2.5亩耕地。王洪阶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村委会支付给王洪阶土地征用补偿款81250元并支付1993年至今占用土地的费用及利息。宝马村辩称,一、宝马村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宝马村不是实际侵权人,没有侵害王洪阶的2.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二、其他补偿已过诉讼时效不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洪阶系宝马村村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得2.5亩土地。1993年因宝马村砖厂需要占用了其2.5亩耕地并同意给其村里的机动地进行互换,但一直未分给其机动地,亦未予其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2013年宝马村征收土地涉案土地已被征收。现王洪阶诉讼至法院,要求村委会支付给王洪阶土地征用补偿款81250元并支付1993年至今占用土地的费用及利息。

本院认为,王洪阶未与宝马村村委会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该条款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尚未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双方民事法律关系尚未建立的情况下,不应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王洪阶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洪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31元,全部退还给王洪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爽江

审 判 员  祝顺伟

人民陪审员  董 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 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