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4民初5401号
原告:王秀英。
被告:乌鲁木齐市达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黄河路304号达兴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新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83号。
法定代表人:丁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秀英与被告乌鲁木齐市达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新疆新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秀英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审判员 赵金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苗 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