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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764号

重庆万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万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764号

原告:重庆万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木莲街6号1幢负1-3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5801720948。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灵莉,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祖碧,女,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智,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永珍,系周智之妻,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重庆万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海物业)与被告周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海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莉、李祖碧、被告周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海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我方支付物业服务费3546元、水电公摊费468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系长寿区XX·XXX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业主。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物管费和水电公摊费。经我公司催收,被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周智辩称,没有向原告缴费的时间属实,金额不清楚。我与原告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没有进行物业服务的主体资格,进入我们小区的程序不合法。2013年7月之前,我的房屋出现了多处裂缝现象,小区的设施维护不好,存在安全隐患,向原告反映过,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处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万海物业与重庆维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XX·XXX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的费用,水电公摊费计量核算,按户分摊收取,对被告按照1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周智系长寿区XX·XXX小区XX幢X单元X-X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18.22平方米,被告每月应缴纳物业费118.20元。被告未缴纳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合计30个月的物业服务费3546元。经原告合理催收,被告仍未缴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催收单、国内挂号信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维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交物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水电公摊费的问题,由于原告并未出示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主张,原告可在补足证据后另案解决。同时,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合同约定提供较好的服务,满足业主的合理要求,但原告在服务过程中确有瑕疵,给业主生活造成一定不便。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服务情况,酌情下浮10%的物业服务费。经核算,被告周智拖欠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物业服务费3191.40元(3546元×9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智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万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191.4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万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智负担(被告周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重庆万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晓亮

代理

审判员  张琛琛

人民陪审员  张锦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