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2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宇,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刘素枝,住内蒙古赤峰市,系孟庆宇妻子。委托代理人孟凡娇,系孟庆宇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玉,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秀荣,系孟庆玉妻子。
上诉人孟庆宇因与被上诉人孟庆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5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庆玉与被告孟庆宇系亲兄弟。被告孟庆宇的妻子为刘素枝。本案争议土地在经过喀喇沁旗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喀农仲字[201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及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作出(2013)喀民初字第34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后,原、被告等兄弟姐妹六人又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了老院子及土地分配协议,约定墙子下1.1亩土地由孟庆一、孟庆国、孟庆玉耕种。该协议经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喀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书和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赤民一终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有效协议。孟庆一与孟庆国同意由原告孟庆玉耕种墙子下1.1亩土地。2015年春,原告孟庆玉在墙子下1.1亩土地上播种了麦子。后被告孟庆宇将该地块上的小麦全部铲除并播种了苜蓿草。原告孟庆玉当时报警,牛家营子派出所出警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亩地的经济损失6000元,并将1.1亩耕地恢复原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孟庆玉于2016年6月2日撤回了要求被告孟庆宇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等兄弟姐妹六人签订了老院子及土地分配协议,此协议已经二审终审确定为有效协议。喀喇沁旗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喀农仲字[2011]15号仲裁裁决书及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作出(2013)喀民初字第3471号民事调解书中虽也有争议土地的处理方式,但应以时间在后的老院子及土地分配协议中的土地处理方式为准。按照该协议,争议土地应由孟庆一、孟庆国、孟庆玉耕种,孟庆一、孟庆国又将土地交由孟庆玉耕种,故原告孟庆玉在争议地块耕种于法有据,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孟庆宇在没有征得原告孟庆玉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孟庆玉耕种的土地上种植了苜蓿草,影响了原告孟庆玉的经营权,被告孟庆宇应将其种植的苜蓿草清除,将土地恢复原状,故对原告孟庆玉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庆玉撤回了要求被告孟庆宇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孟庆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清除原告孟庆玉耕种的墙子下1.1亩耕地中的苜蓿草,将该土地恢复原状。宣判后,上诉人孟庆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发回重审或改判。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更无权擅自处分土地的使用权,更无权放弃土地的所有权,上诉人的妻子刘素枝才是诉争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城镇户口,属于职工,依法不享有土地承包主体资格。上诉人擅自将刘素枝的土地处分给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刘素枝的合法权益。
二、分家协议中没有真正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刘素枝的签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其他财产权利有明显区别,不能随意代理处分,上诉人随意代理刘素枝处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有效的话,就会导致真正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刘素枝没有得到土地。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4月29日,上诉人与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六兄弟姐妹签订了《老房子及土地分配协议》,该协议中关于土地问题做如下协议,“土地被征占时,五人份平等分配,耕种由孟庆一、孟庆国、孟庆玉耕种,孟庆宇放弃土地所有权”。孟庆宇在该份协议上签字,且该份协议经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喀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作出的(2015)赤民一终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有效协议。据此协议,争议土地应由孟庆一、孟庆国、孟庆玉耕种,孟庆一、孟庆国又将土地交由孟庆玉耕种,现孟庆宇在涉案土地上种植了苜蓿草,影响了原告孟庆玉的经营权,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清除苜蓿草,恢复土地原状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润涓
审 判 员 张欢欢
代理
审判员 王 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