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2418号
原告:苏州君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周市镇横长泾路白塘商苑3号楼42室。
法定代表人:洪成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法,该公司员工。
被告:俞凤贤,男,1964年7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苏州君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俞凤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因被告俞凤贤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凤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君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俞凤贤交纳2005年12月12日至2008年12月11日物业费524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日3‰的比例交纳滞纳金至被告给付之日。2、被告俞凤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6年2月18日,原告与昆山市竹园四季花城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期自2005年12月12日至2008年12月11日。约定物业费商铺为0.8元/平方/月,每年的1月30日前交纳上半年的物业费,6月30日前交纳下半年的物业费,滞纳金为逾期费用的日3‰。被告为XX路XX号、XX号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82.10平方米。原告已经按照合同严格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拖欠物业费2005年12月12日至2008年12月11日物业费5244元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俞凤贤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2月18日,原告前身昆山市君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竹园四季花城小区业主大会(甲方)签订《竹园四季花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通过选聘方式将竹园四季花城小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服务。委托服务期限为3年,自2005年12月12日起至2008年12月11日止。…第八条乙方根据下述约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费,业主与使用人对费用负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商铺0.8元/月平方米。……第十条物业费按月计算。在每年1月30日前向乙方缴纳1至6月的物业费,在每年6月30日前向乙方交纳7至12月的物业费,业主逾期交纳物业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3‰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竹园四季花城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2008年12月1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撤离了该小区。2003年5月底,被告俞凤贤经拆迁安置获得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号、XX号、XX号等共422.66平方米的房屋。2010年9月2日,经登记,被告俞凤贤获得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证号为10XXXX14、10XXXX15,建筑面积共为182.10平方米。被告俞凤贤系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号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82.10平方米,其所有的房屋登记证字号为10XXXX14、10XXXX15,登记日期为2010年9月2日。原告确认被告自2005年12月12日至2008年12月11日未缴纳物业费,合计金额为5244元,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为46728元。原告为主张上述物业费曾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诉前调解未果,遂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因被告不落不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6日经工商登记,名称由昆山市君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苏州君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竹园四季花城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房屋产权登记基本信息查询表、昆山市城区房屋、建筑物拆迁安置协议书、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物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竹园四季花城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表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能够证实,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自2005年12月12日至2008年12月11日的物业费5244元需支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滞纳金系在被告明知拖欠原告物业费仍拒不支付物业费的情形下,当事人赋予原告的一种自力救济方式,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明知拖欠物业费的情况下仍不缴纳物业费,故对于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凤贤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君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5244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君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本院账户,账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40元,由被告俞凤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付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朱 诚
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
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晨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