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刑初3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秀娥,沛县杨屯镇金阳资金互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秀娥犯集资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秀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集资诈骗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龙秀娥虚列王某丙、王某甲、王学荣等9名股东,出资300万元经沛县农工办审核后在沛县民政局申请设立沛县杨屯镇金阳资金互助合作社后抽逃出资。被告人龙秀娥所取得的沛县杨屯镇金阳资金互助合作社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业务范围为:以注册资金,在本辖区内进行资金投放,开展资金互助服务。沛县农工办、人民银行沛县支行制定的《沛县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检测管理办法》规定农村资金合作社经县农工办批准可以经营向社员发放贷款的业务,不得非法经营金融业务,不得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并执行相关财务会计制度,不得将资金存入社员账户。被告人龙秀娥经营沛县杨屯镇金阳资金互助合作社至2013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龙秀娥在存款地点采取电子屏幕广告宣传、口口相传等方式,以入股分红、存款付年息10%等方式,宣传、鼓动群众到该互助社存入资金,安排专职人员发放给存入资金的群众《股权确认书》、《社员互助资金存入凭证》,合计骗取37名群众人民币217.05万元。被告人龙秀娥取得上述资金后,没有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而将资金存入自己个人的银行账号或者直接收取现金,除将其中的40余万元归还个人欠款外,拒不供述其余资金去向。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5月12日至6月19日,被告人龙秀娥在沛县杨屯镇金阳资金互助合作社先后三次合计骗取吕某人民币80000元。2、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龙秀娥在沛县杨屯镇金阳资金互助合作社骗取吕复连人民币20000元。3、2012年6月1日至10月10日,被告人龙秀娥在沛县杨屯镇金阳资金互助合作社先后4次合计骗取薛某人民币90000元,后偿还薛某人民币2000元。4、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龙秀娥在沛县杨屯镇金阳资金互助合作社骗取王某己人民币14000元。5、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龙秀娥在沛县杨屯镇金阳资金互助合作社骗取王秀敏人民币4000元。6、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龙秀娥在沛县杨屯镇金阳资金互助合作社先后2次合计骗取张某丁人民币20000元。7、2013年2月17日,被告人龙秀娥在沛县杨屯镇金阳资金互助合作社骗取魏忠新人民币100000元。8、2013年2月17日,被告人龙秀娥在沛县杨屯镇金阳资金互助合作社骗取王某庚人民币60000元。9、2012年12月5日至12月20日,被告人龙秀娥在沛县杨屯镇金阳资金互助合作社先后6次合计骗取王某辛人民币195000元。10、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龙秀娥在沛县杨屯镇金阳资金互助合作社骗取刘某丙人民币10000元。11、2012年4月23日至8月31日,被告人龙秀娥在沛县杨屯镇金阳资金互助合作社先后11次合计骗取张仰东人民币376000元。12、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龙秀娥在沛县杨屯镇金阳资金互助合作社骗取刘某丁人民币12000元,后偿还刘某丁人民币9500元。13、2012年4月14日至12月11日,被告人龙秀娥在沛县杨屯镇金阳资金互助合作社先后2次合计骗取王某壬人民币50000元,后偿还王某壬人民币1800元。14、2012年8月15日至9月1日,被告人龙秀娥在沛县杨屯镇金阳资金互助合作社先后2次合计骗取李效全人民币30000元。15、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6月23日,被告人龙秀娥在沛县杨屯镇金阳资金互助合作社先后3次合计骗取鹿承忠人民币36000元。16、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龙秀娥在沛县杨屯镇金阳资金互助合作社骗取张某戊人民币40000元。17、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龙秀娥在沛县杨屯镇金阳资金互助合作社骗取张某己人民币20500元。18、2012年1月6日,被告人龙秀娥在沛县杨屯镇金阳资金互助合作社骗取薛垂侠人民币23000元,后偿还人民币16000元。19、2012年8月7日,被告人龙秀娥在沛县杨屯镇金阳资金互助合作社骗取郭某人民币50000元。20、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龙秀娥在沛县杨屯镇金阳资金互助合作社骗取张某庚50000元。21、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龙秀娥在沛县杨屯镇金阳资金互助合作社骗取王某癸人民币5000元。22、2012年1月12日至12月19日,被告人龙秀娥在沛县金阳资金互助合作社先后2次合计骗取孟海侠人民币15000元。23、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龙秀娥在沛县杨屯镇金阳资金互助合作社骗取苑某人民币10000元。24、2012年1月14日,被告人龙秀娥在沛县杨屯镇金阳资金互助合作社骗取朱某人民币10000元。25、2012年1月14日,被告人龙秀娥在沛县杨屯镇金阳资金互助合作社骗取张元珍人民币10000元。26、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龙秀娥在沛县杨屯镇金阳资金互助合作社骗取孟庆云人民币10000元。27、2012年3月17日,被告人龙秀娥在沛县杨屯镇金阳资金互助合作社骗取张某丙人民币10000元。28、2011年10月15日,被告人龙秀娥在沛县杨屯镇金阳资金互助合作社骗取张美荣人民币10000元。29、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龙秀娥在沛县杨屯镇金阳资金互助合作社骗取梁法英人民币120000元。30、2012年7月14日,被告人龙秀娥在沛县杨屯镇金阳资金互助合作社骗取王某子人民币20000元。31、2013年2月17日,被告人龙秀娥在沛县杨屯镇金阳资金互助合作社骗取王萍萍人民币30000元。32、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龙秀娥在沛县杨屯镇金阳资金互助合作社先后5次合计骗取孙庆顺人民币280000元。33、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龙秀娥在沛县杨屯镇金阳资金互助合作社先后4次合计骗取曾某人民币210000元。34、2012年9月18日至9月22日,被告人龙秀娥在沛县杨屯镇金阳资金互助合作社先后2次合计骗取左化芳人民币80000元。35、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龙秀娥在沛县杨屯镇金阳资金互助合作社骗取张孝兰人民币10000元。36、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龙秀娥在沛县杨屯镇金阳资金互助合作社骗取姜某人民币50000元。37、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龙秀娥在沛县杨屯镇金阳资金互助合作社骗取徐红兵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秀娥在开庭审理过称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法人)沛民证字第1300142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沛县杨屯镇金阳资金互助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证,M12320322000921702号沛县杨屯镇金阳资金互助合作社信用代码证,房屋租赁协议,(2013)沛民初字第1111号、1206号、1245号、1323号、1544号、1543号、1750号、236号、(2004)沛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调解书,(2014)沛民初字第1211号、1346号、(2015)徐民终字第607号民事裁定书、(2011)沛商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徐州永瑞机械有限公司工商资料,沛县杨屯镇金阳资金互助合作社股权确认证书、社员互助金存入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沛县杨屯镇金阳资金互助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统计表,沛县杨屯镇金阳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章程,沛委农[2011]28号关于对设立沛县杨屯镇金阳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审查意见,徐友会验字[2011]22号验资报告,沛政办发[2012]27号《关于印发县农工办和人民银行沛县支行的通知》,沛县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十不准”规定,沛县杨屯镇金阳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注册资料,证人黄某、蒋某、高某、欧某、张某甲、胡某、左某、赵某、杨某、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闫某、石某、王某乙、唐某、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韩某、冯某、张某乙、魏某、逯新香、李某丙、张某丙、孟某、王某戊的证言,被害人吕某、薛某、王某己、张某丁、汪某、王某庚、王某辛、刘某丙、刘某丁、王某壬、鹿承忠、张某戊、张某己、郭某、张某庚、王某癸、苑某、朱某、王某子、姜某、曾某的陈述,被告人龙秀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龙秀娥将沛县沛城镇刘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抵押给他人借款,为向其丈夫唐某隐瞒,被告人龙秀娥联系他人伪造“沛县新城区管理委员会”印章,在原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上盖印。后唐某用该伪造的协议向赵某抵押借款3万元逾期未还,赵某向法院起诉后发现印章虚假。案发后,唐某亲属偿还赵某借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龙秀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沛县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范围内住宅房屋拆迁产权交还补偿协议复印件,徐公物鉴(文)字[2016]3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2013)沛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调解书,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龙秀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龙秀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秀娥吸收公众存款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且拒不交代资金去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龙秀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秀娥犯集资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秀娥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龙秀娥犯集资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鉴于其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秀娥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秀娥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26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涉案赃款予以追缴。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孳息由沛县公安局进行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新沛
审 判 员 陈兆霞
人民陪审员 吴昌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