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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2590号

李金松与余建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金松,余建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2590号原告李金松,男,汉族,1961年4月2日出生,住汝州市。被告余建党,男,汉族,1972年4月12日出生,住汝州市。

原告李金松诉被告余建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建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松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余建党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贷款期限为6个月,已封2个月利息,至今多次讨要无果,故诉之。要求:1、判令被告余建党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自2014年10月2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截止2016年8月2日计算为6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建党未到庭,亦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原告李金松与被告余建党约定,被告余建党向原告李金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金松(出借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即¥:1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2月2日至,共6月。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总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即人民币¥伍仟元整(即¥:5000元)。担保确认靳光化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余建党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靳光化在担保人处签名按印。该借条系填充式打印格式,在借条的右上方手写标明有“(月息0.30元)”字样。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月息0.30元)”字样,系双方约定月息3分的利率后,由原告当场手写上去的。原告主张,上述借款手续办理后,支付款项时直接扣除了5000元的违约金和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原告当日实际向被告支付款项为92000元。原告另主张,借款后,被告通过担保人靳光化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之后本金利息均未偿还。现原被告因该款的偿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卖房手续一套,包含有:1、余建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余建党将王寨乡下陈村余庄一处宅基地(包括地面建筑和一切附属物)转让给李金松,以拾万元的价格。此协议自签订之日生效”;2、余建党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金松房款拾万元整”;3、余建党将其王寨1990集建(6-8)字第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交给原告。庭审中原告主张,2014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套手续,一套是借款手续,一套是房屋买卖手续,但实际上双方是借款关系。

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2014年8月2日被告余建党同时向原告李金松出具两套手续,一套是借款手续,一套是房屋买卖手续,结合本案实际,房屋买卖手续应视为借款手续的担保,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2、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虽然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但原告自认在向被告支付款项时扣除了5000元的违约金和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实际向被告支付款项92000元,本院应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92000元。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现借款期间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应支持92000元。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本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但借条上右上角标明的“(月息0.30元)”字样,系原告手写,与借条内容本身系填充式打印格式并不一致,而被告又未在该“(月息0.30元)”字样上加按手印确认,且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月息3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定,应认定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有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日期应为2015年2月2日,故被告应按年利率6%,自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利息请求,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建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金松偿还借款9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2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金松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原告李金松负担1520元,被告余建党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少磊

审 判 员  于延坡

人民陪审员  郭俊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蒙蒙附本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