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民终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13777号。
负责人:刘志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洁,男,该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超,男,该分行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许鹏,女,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临邑恒昌啤酒麦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恒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世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景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济南分行)因与被上诉人许鹏、临邑恒昌啤酒麦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南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洁、杨淑超,被上诉人许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伟,被上诉人恒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景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分行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沧州中院)(2015)沧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0日,济南分行与恒昌公司签订平银济分承字20130619第003号《汇票承兑合同》(以下简称3号承兑合同)和平银济分质字20130619第003-1号《质押担保合同》(以下简称3号质押合同),约定济南分行为恒昌公司签发的总金额为2000万元的汇票进行承兑,恒昌公司以在济南分行处设立的单位银行账户项下定期存单10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同日,恒昌公司签发了200万元金额汇票4张、300万元金额汇票4张,收款人为烟台恒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0日,上诉人对上述汇票进行承兑。因法院冻结了恒昌公司出质给济南分行的定期存单,上述汇票到期后,上诉人予以兑付并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进行账务处理,垫款1000万元。2013年6月24日,济南分行与恒昌公司签订平银济分承字20130624第002号《汇票承兑合同》(以下简称2号承兑合同)和平银济分质字20130624第002号《质押担保合同》(以下简称2号质押合同),约定济南分行为恒昌公司签发的总金额为3000万元的汇票进行承兑,恒昌公司以在济南分行处设立的单位银行账户项下定期存单20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同日,恒昌公司签发了1000万元金额汇票2张、100万元金额汇票10张,收款人为烟台恒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4日,上诉人对上述汇票进行承兑。因法院冻结了恒昌公司出质给济南分行的定期存单,上述汇票到期后,上诉人予以兑付并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进行账务处理,垫款2000万元。因被上诉人许鹏与被上诉人恒昌公司、山东安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临��恒昌宝利家具有限公司、临邑青源啤酒有限公司、张丁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沧州中院于2014年10月30日向上诉人送达了(2014)沧执字第00126-2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恒昌公司因办理汇票承兑业务而质押给济南分行的定期存单项下存款3000万元。上诉人认为,沧州中院的冻结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遂向沧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在被沧州中院以(2015)沧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驳回后,又向沧州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沧州中院又做出(2015)沧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仍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总之,济南分行从未与恒昌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从未向恒昌公司发放贷款,更未出具《关于新增贷款的说明》,济南分行对恒昌公司提供质押的3000万元存款享有质权并有权优先受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期间,济南分行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已受理济南分行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5)鲁商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并已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3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最高法院提审该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最高法院判决结果将直接影响本案对事实的认定为由,申请本院中止本案的审理。许鹏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山东法院调取的《关于新增贷款的说明》及济南分行、恒昌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可证明,2013年12月20日和12月24日两笔款项3000万元为新增贷款,都汇入了由济南分行开立的账户内,济南分行在实际操作中并没有遵守承兑汇票合同对款项计取罚息,而是按照贷款的管理规定收取了复利。因此,这两笔款项实际为恒昌公司新增��款,济南分行系垫付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恒昌公司辩称,本案两份承兑汇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3000万元质押存单已丧失质押性质,转为普通贷款。济南分行主张新增贷款3000万元为垫款和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1.恒昌公司与济南分行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6月24日签订了《汇票承兑合同》和相应的《质押担保合同》,约定济南分行为恒昌公司签发总金额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兑付,恒昌公司以其在济南分行总金额3000万元的两张定期存单为上述承兑汇票提供质押担保,约定承兑汇票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和12月24日到期。因恒昌公司3000万元定期存单被多家法院冻结,为避免票据垫款影响年度考核,济南分行与恒昌公司协商于2013年12月20日办理新增贷款1000万元、12月24日办理新增贷款2000万元,均汇入恒昌公司110XXXXXX602账户,并分别在上述汇票到期日被济南分行扣划用于兑付到期的汇票。至此,恒昌公司已经对承兑汇票的相应款项予以足额兑付,恒昌公司与济南分行之间的承兑汇票法律关系已经终止。根据担保法规定,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失,质权也消失,即3号质押合同和2号质押合同项下两张定期存单计3000万元已不具备质押性质,转化为普通贷款,济南分行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2.根据济南分行报送的恒昌公司《企业征信报告》及恒昌公司的账户历史明细、应收利息和复利明细、新增贷款说明等证据,也足以说明《汇票承兑合同》已经按期履行完毕。恒昌公司为获得经营贷款,于2014年3月7日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打印了一份《企业信用报告》,该报告中也记载了恒昌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12月24日从济南分行处新增两笔贷款,借据编号分别为130145053840080001F、130145053840080002F,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和2000万元,贷款形式为新增贷款。该两笔贷款均汇入恒昌公司11011923991602账户,并分别在涉案汇票到期日被济南分行扣划用于兑付到期的汇票。上述新增贷款信息为济南分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具有公信力。同时,济南分行还在2014年8月26日为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德州中院)出具了一份《关于新增贷款的说明》,证明济南分行为恒昌公司办理了新增贷款3000万元,用于兑付到期承兑汇票。另外,两份汇票承兑合同中的第3.3条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恒昌公司如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济南分行垫款的,济南分行将对垫款从垫款之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没有复利。而济南分行与客户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均为按月收息,计收复利。济南分行向德州中院出具的恒昌公司应收利息明细显���,该3000万元按月收息,计收了复利。以上足以说明济南分行为恒昌公司办理的是新增贷款,而非票据垫款。3.对于济南分行与恒昌公司之间的汇票承兑票据关系,在恒昌公司账户有足额款项、汇票到期兑付后,双方之间的票据法律关系及相应的质押担保法律关系业已终结,二者之间只是就新增的3000万元贷款又形成了一个新的借款法律关系。以此为基础,双方之间因就新增的3000万元贷款未签订书面质押担保合同或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质押条款,也未在双方原汇票质押担保合同中明确质押担保范围包括新增贷款,所以济南分行优先受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济南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济南分行依据3号质押合同和2号质押合同对恒昌公司提供质押的存款享有质押权,并就质押存款优先受偿;2.停止对恒昌公司提供质押的存款的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鹏对济南分行为证明其与恒昌公司签订有承兑合同及质押合同并按照约定为恒昌公司签发的5000万元汇票进行承兑的事实而提供的3号承兑合同及质押合同、2号承兑合同及质押合同以及票据单笔传票清单、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无异议。济南分行还提供了德州中院(2015)德中民初字第36号判决书,许鹏对此真实性无异议。许鹏提供了德州中院(2015)德中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高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分行无异议。一审法院查明,本案立案之前,济南分行已诉被告常新华、恒昌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济南分行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之诉一致,即济南分行请求确认其对恒昌公司提供诉争质押的存款享有质权,并就质押存款优先受偿;停止对恒昌公司提供的质押存款的执行等。2015年6月24日,德州中院作出(2015)德中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驳回济南分行诉讼请求。济南分行不服,上诉至山东高院。2015年11月10日,山东高院作出(2015)鲁民一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济南分行就本案之诉与其在德州中院诉被告常新华、恒昌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致。德州中院已作出(2015)德中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济南分行的诉讼请求,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有山东高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为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济南分行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遂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沧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济南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当事人对济南分行与恒昌公司签订3号承兑合同及质押合同、2号承兑合同及质押合同,约定由济南分行为恒昌公司签发的总金额5000万元的承兑汇票进行承兑并已兑付的事实无争议,本院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前述承兑合同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恒昌公司如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济南分行垫款的,济南分行将对垫款从垫款之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当事人对上述汇票到期日一笔1000万元、一笔2000万元共计3000万元款项系济南分行为兑付汇票垫款,还是系向恒昌公司新增贷款3000万元并以此3000万元进行兑付存在争议,许鹏、恒昌公司认为此3000万元系新增贷款,提供了相关证据,主要为:1.《关于新增贷款的说明》(加盖济南分行集中作业部业务公章,德州中院执行局盖章确认),载明:恒昌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和6月24日在我行办理承兑汇票共计5000万元,并用3000万元存单(二张)作质押。2013年8月15日,该存单被临邑县人民法院查封,致使承兑汇票不能及时足额兑付,为避免给我行造成不良影响,经与恒昌公司协商,我行于2013年12月20日为恒昌公司办理新增贷款1000万元,借据编号130145053840080001F,2013年12月24日为恒昌公司办理新增贷款2000万元,借据编号130145053840080002F,分别用于兑付到期提示付款的承兑汇票。2.《企业信用报告》载明济南分行为恒昌公司办理两笔新增贷款,一笔1000万元,一笔2000万元。3.恒昌公司110XXXXXX602账户流水明细(加盖济南分行公章,德州中院执行局盖章确认)载明恒昌公司该账户内,2013年12月20日前余额为零,于12月20日进账两笔1000万元并于同日支出1000万元,12月23日支出1000万元,12月24日进账一笔1000万元并于同日支出1000万元。4.恒昌公司2013年12月20日借款1000万元(借款编号0001)、2013年12月24日借款2000万元(借款编号0002)应收利息和复利明细(济南分行盖章出具,德州中院执行局盖章确认)载明,借款按月收息并收取复利,并没有按照承兑合同的约定按天收取罚息。对此,济南分行仅是抗辩称不曾向恒昌公司发放新增贷款,上述3000万元系为承兑恒昌公司签发的汇票承兑垫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赴德州中院进行了调查,该院执行局人员证实上述加盖有德州中院执行局公章的《关于新增贷款的说明》等证据系该院执行人员在济南分行办公地点提取,由济南分行提交;同时,本院还复制了德州中院(2015)德中民初字第35号、第36号案卷内包括一二审判决、《企业信用报告》(2014年3月7日版一份,2014年3月20日版一份,2014年4月9日一份)在内的���关卷宗材料。许鹏、恒昌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衔接通顺,济南分行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反驳,能够形成有利于许鹏、恒昌公司的法律事实,加之又系由德州中院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依法提取,系由济南分行提供,又无相反证据,证据效力更不容置疑,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许鹏诉恒昌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沧州中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恒昌公司偿还许鹏借款本金及利息,山东安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临邑恒昌宝利家具有限公司、临邑青源啤酒有限公司、张丁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在沧州中院进入执行阶段后,沧州中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沧执字第00126-27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恒昌公司在济南分行的银行存款3000万元。后济南分行提出异议申请,要求撤销沧州中院(2014)沧执字第00126-27号执行裁定、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被沧州中院以(2015)沧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驳回,才致产生本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还查明,当事人述及的德州中院(2015)德中民初字第35号、第36号两案,案情与本案一致,均是先由济南分行提出案外人异议,被德州中院裁定驳回后,济南分行又向德州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德州中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又向山东高院提起上诉,最终被山东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济南分行所称最高法院申诉立案一事,系济南分行为原告在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起诉恒昌公司银行承兑协议纠纷一案中,称由于恒昌公司账户资金不足,无法兑付到期汇票,济南分行以自有资金予以兑付,形成承兑垫款3000万元,诉请恒昌公司偿还济南分行承兑垫款本金及利息。济南中院作出(2014���济商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认为恒昌公司未能提供新增贷款的证据,在济南分行对外垫款承兑汇票后恒昌公司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为由,判决恒昌公司偿还济南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及利息。恒昌公司不服该判决,坚持认为汇票承兑合同已通过新增贷款方式履行完毕,向山东高院提起上诉,山东高院作出(2015)鲁商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济南中院(2014)济商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驳回济南分行的诉讼请求。济南分行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3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最高法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济南分行对争议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济南分行主张其为兑付恒昌公司签发的5000万元承兑汇票用自有资金垫付了其中的3000万元,恒昌公司应按照承兑合同和质押合同承担质押责任,但许鹏、恒昌公司举证证明这3000万元已通过由济南分行向恒昌公司新增贷款3000万元形式用于兑付承兑汇票,恒昌公司与济南分行之间的承兑合同和质押合同已履行完毕,已转化为济南分行与恒昌公司之间的普通��款法律关系,济南分行所享有质权因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济南分行未能提供证明其用自有资金为承兑汇票垫付款项3000万元的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质权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许鹏、恒昌公司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济南分行申请中止审理的请求,因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重点为济南分行是否享有质权、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最高法院受理济南分行申请再审的案件为恒昌公司偿还济南分行兑付汇票垫款纠纷,济南分行只诉请判令恒昌公司偿还垫付资金及利息,并未主张质权,即使最高法院判决恒昌公司应偿还垫付资金,也不能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恒昌公司对所负济南分行3000万元债务并不否认,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条所规定的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判决以山东高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结果为证适用法律作出判决驳回济南分行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不全面,但并无不当且未影响案件审理结果,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济南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占林
代理
审判员 刘立斌
代理
审判员 张美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彦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