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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2611号

缙云县成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哈尔滨第二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缙云县成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二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2611号

原告:缙云县成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安居西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卢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伟,缙云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哈尔滨第二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青山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徐波,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缙云县成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第二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0169.4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虞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因生产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锯条若干。2016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0169.46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予以确认并盖章,并由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为据,由被告亲自盖章,经办人田秀峰亲笔签字确认。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多次,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第二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缙云县成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20169.4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103元,减半收取3051.50元,由被告哈尔滨第二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虞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杜晓华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