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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民初2316号

林玉琴与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玉琴,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2316号原告林玉琴,女,1962年12月25日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朱声敏,广西瀛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仕平,广西瀛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潭中东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151242775。法定代表人吴卫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彬,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洁妮,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玉琴与被告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莹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琴的委托代理人朱声敏、陆仕平,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彬、胡洁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玉琴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位于柳州市荣军路327号荣城祥和名邸2栋20-1号房屋,房屋价款为人民币5582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支付完毕房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交房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第九条约定“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直至2015年12月31日才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被告逾期交房天数为364天。2016年4月原告委托广西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意评估公司)对被告延期交房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6月3日正意评估公司出具结论报告书,评定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所购买房屋的租金损失为26196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违约金显然过低,难以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房屋租金损失的标准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由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2619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评估费用。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被告延期交房是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已经明确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已经领取了被告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0159.24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柳州市荣军路327号荣城祥和名邸2栋2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4.0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96.68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773.94元计算,总价款为558225元。合同对双方应履行的义务及违约责任作出如下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勘察五方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18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558225元。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办理了上述商品房的交房手续。由于被告逾期交付房屋,故向原告支付了逾期交房违约金10159.24元。2015年5月9日原告委托正意评估公司对上述商品房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16年6月3日正意评估公司作出国正价估字(2016)600-50101号《“荣城祥和名邸”小区内的商品房租金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报告书》,评定柳州市荣军路327号荣城祥和名邸2栋20-1号房屋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为26196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清购房价款,已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即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属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称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过低,应当以房屋租金损失作为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同第九条已经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当按照该条款进行计算,故原告所依据的赔偿标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双方均认可逾期交房的天数为364天,则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0159.7元(558225元×万分之0.5×364天)。由于原告已经领取了被告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0159.24元,被告还需支付给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0.46元(10159.7元-10159.24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评估费用3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林玉琴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0.46元;

二、驳回原告林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元(原告林玉琴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227.5元,由原告林玉琴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金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