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02民初2552号
原告:郭茂根,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务农,住宜春市袁州区,系死者郭冬生大儿子。
原告:郭茂金,女,196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务农,住宜春市袁州区,系死者郭冬生大女儿。
原告:郭春华,女,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务农,住宜春市袁州区,系死者郭冬生二女儿。
原告:郭玉立,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务农,住宜春市袁州区,系死者郭冬生二儿子。
原告:郭茂兰,女,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务农,住宜春市袁州区,系死者郭冬生小女儿。
被告:郭少武,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司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郭冬根,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系被告郭少武父亲。本院在审理原告郭茂根、郭茂金、郭春华、郭玉立、郭茂兰与被告郭少武、郭冬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2016年8月23日原告郭茂根、郭茂金、郭春华、郭玉立、郭茂兰以与被告郭少武、郭冬根庭外达成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郭茂根、郭茂金、郭春华、郭玉立、郭茂兰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茂根、郭茂金、郭春华、郭玉立、郭茂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77元减半收取1438.5元,由原告郭茂根、郭茂金、郭春华、郭玉立、郭茂兰承担(原告方已缴纳)。
审 判 长 杨 春
代理
审判员 郭 佳
代理
审判员 陈国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周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