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3民初2858号

洪森与林真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洪森,林真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2858号

原告:洪森,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诗雯,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林真荣,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洪森与被告林真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诗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真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洪森与林真荣签订的《石材销售代理授权合同》和《关于的补充协议》;2.判令林真荣立即向洪森双倍返还定金8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审理中,洪森放弃请求林真荣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林真荣系西班牙米黄荒料的供应商,经双方协商后,林真荣同意将其西班牙米黄荒料在北京地区的代理权和独家销售权授予洪森,林真荣同意先期提供价值200万元的货物给洪森,并同意在200万元货款范围内让洪森赊账,以此作为林真荣对洪森代理销售的支持,洪森则应在签订代理、购销合同的时候向林真荣支付40万元的定金。为此,双方于2012年2月12日签订一份《石材销售代理授权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签订当日,洪森依约向林真荣支付了40万元的定金。主合同签订后,因洪森位于北京市的工程及销售需要,急需一批西班牙米黄荒料进行加工,林真荣承诺会于2012年4月22日前将第一批货物约80立方运送至洪森指定交货地点北京市宏泰永成石业有限公司,但在第一批货物交货期限届满时,林真荣未能依约履行交货义务。为此,为督促林真荣履行主合同的义务及妥善解决洪森的损失,双方于2012年6月2日针对主合同的后续履行等问题签订一份《关于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在签订主合同时,误将交货地点北京宏泰永成有限公司列为乙方,现在补充协议中予以更正,主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乙方应为洪森。林真荣同意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将其交由中泰公司加工的自有西班牙米黄荒料加工成品板材交付洪森销售,林真荣保证洪森于2012年6月8日前成功至中泰公司提领,作为林真荣交付的第一批货物。此外,林真荣仍应保证在2012年6月10日前提供价值达到100万元的西班牙米黄荒料给洪森加工销售,并保证于2012年8月1日前提供剩余的价值100万元的西班牙米黄荒料给洪森加工销售。如林真荣未能按期履行任何一期供货义务的,洪森有权提前解除主合同及补充协议,林真荣应返还洪森双倍定金等。主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至今,林真荣未能如期履行主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任何一期供货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洪森有权解除主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有权要求林真荣双倍返还定金。为此,提起本案诉讼。林真荣未作答辩。洪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林真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洪森提供的《石材销售代理授权合同》、《关于的补充协议》、《收据》,均有林真荣亲笔签名,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2月12日,林真荣作为甲方,洪森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石材销售代理授权合同》,约定:“甲方:MARALIS.C.PEUROMARBLE.S.L乙方:北京市宏泰永成石业有限公司一、授予乙方在北京的代理西班牙矿业的米黄销售权。

二、甲方保证乙方在中国北京的货源需求的独家销售权。

三、甲方西班牙矿业(西米)在开始支持乙方货款欠压贰佰万人民币。甲方:林真荣签名乙方:洪森签名”。合同签订后,林真荣向洪森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洪森预付西班牙(西米)货款定金(肆拾万)人民币。2012年6月2日,林真荣作为甲方,洪森作为乙方,双方又签订一份《关于的补充协议》,约定:“授权方(以下简称甲方):林真荣、MARALIS.C.PEUROMARBLE.S.L甲方三人系西班牙米黄矿业的合伙人。代表人:林真荣……被授权方(以下简称乙方)代表人:洪森……甲乙双方于2012年2月12日签订《石材销售代理授权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授予乙方代理其自有矿产所产的西班牙米黄在北京地区的独家销售权,即:甲方所开采的西班牙米黄在北京地区只能由乙方进行代理、只能由乙方负责加工、销售;2、自主合同签订之日,甲方提供给乙方的西班牙米黄价值在贰佰万以内的,乙方暂不支付货款,作为甲方对乙方代理销售的支持。主合同签订当日,双方经过协商,由乙方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了甲方肆拾万元的定金,甲方于当日出具了收据一张交乙方收执。签订主合同时,误将交货地点北京市宏泰永成石业有限公司列为乙方,现在补充协议中予以更正,主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乙方应为洪森。主合同签订后,因乙方位于北京市的工程及销售需要,急需一批西班牙米黄荒料进行加工,甲乙双方通过多次口头协商,甲方承诺会于2012年4月22日前,将第一批的西班牙米黄荒料约80立方运送到乙方指定交货地点北京市宏泰永成石业有限公司。2012年4月22日第一批货物交货期限届满,甲方未依约如期履行交货业务,甲方的违约行为已经给乙方造成了较大损失。为督促甲乙双方更好的履行主合同义务及妥善解决乙方的损失问题,甲乙双方通过平等友好协商,在主合同的基础上达成如下补充协议条款,以资共同遵守:

一、甲方现有一批自有西班牙米黄荒料交由中泰公司加工,加工承担为毛光板。甲方为弥补因未按期交付第一批货物给乙方而造成的乙方损失(该损失不包括乙方已支付的定金),甲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将这批成品石板材交付给乙方销售,作为甲方交付的第一批货物。甲方应配合乙方向中泰公司提领该批石板材,并保证乙方于2012年6月8日前能够成功提领,应支付给公司的加工科、税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甲方自行负责。该批石板材品种为西班牙米黄,总计3637平方米,市场平均价格为每平方米元,该批石板材双方通过协商一致估计为人民币50万元。该批石板材交付给乙方后,双方仍应继续履行主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

二、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同意给予甲方7天的宽限期,宽限期内,甲方应将原口头约定运往北京的荒料如期运往乙方指定交货地点。此外,甲方仍应保证在2012年6月10日前提供价值达到100万元的西班牙米黄荒料给乙方加工销售,并保证于2012年8月1日前提供剩余的价值100万的西班牙米黄的荒料给乙方加工销售。如甲方未能如期履行任何一期供货义务的,乙方有权提前解除主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甲方应返还乙方双倍定金(即人民币捌拾万元)作为违约金,甲方已交付的货物,乙方按照市场价的80%与甲方结算。若甲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当赔偿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四、因履行主合同、本补充协议或相关后续协议所产生的一切纠纷,双方同意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并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甲方:林真荣签名乙方洪森签名日期2012.6.2合同签订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水头镇”。洪森称涉案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甲方的主体均为林真荣,其是与林真荣签订并履行合同,涉案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林真荣没有向其交付任何货物;林真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代理权依据以及其已向洪森交付货物。

本院认为,林真荣虽然以MARALIS.C.P、EUROMARBLE.S.L的名义与洪森签订涉案主合同及补充协议,但是林真荣并没有提供其代理权依据,而洪森也称其是与林真荣签订主合同及补充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由林真荣来承担涉案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应法律责任。为此,洪森与林真荣签订的涉案主合同及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洪森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林真荣40万元定金,但林真荣却没有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向洪森提供货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若甲方(林真荣)未能如期履行任何一期供货义务的,乙方(洪森)有权提前解除主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甲方应返还乙方双倍定金(即人民币捌拾万元)作为违约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现洪森请求解除涉案主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请求林真荣双倍返还定金8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约定,依法予以支持。林真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洪森与林真荣于2012年2月12日签订的《石材销售代理授权合同》以及于2012年6月2日签订的《关于的补充协议》;

二、林真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洪森定金8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林真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君玉

人民陪审员  张小驷

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倪丽端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