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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民初213号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与卓小明、区佩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卓小明,区佩云,甘柳娟,柳州市晶复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213号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106号。负责人罗雪臻,该支行行长。委托人韦露倩、韦召杰,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柳江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卓小明,男,汉族,1968年10月24日生,住址柳州市柳南区。被告区佩云,女,汉族,1968年10月13日生,身份证住址广西象州县。被告甘柳娟,女,汉族,1976年7月6日生,身份证住址柳州市城中区,现住广西柳州市。被告柳州市晶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中山中路51号盛华财富时代大厦8-4号。法定代表人卓小明。

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诉被告卓小明、区佩云、甘柳娟、柳州市晶复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蔡汉青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周璇、韦红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彭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召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小明、区佩云、甘柳娟、柳州市晶复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卓小明、区佩云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卓小明、区佩云向原告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同日,被告甘柳娟作为保证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保证责任;被告柳州市晶复贸易有限公司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贷款未能按期偿还的,愿意以茶叶、茶具等作贷款合同项下合同责任的保证,直至还清债务。《贷款合同》约定,其中,第三十八条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3.00‰;第三十九条第1款约定,借款人选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第三十一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从贷款发放日起计算,按实际贷款金额和贷款天数计算,第3款约定,逾期贷款利率为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4款约定,对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者,则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其中第2款,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第1款和第5款规定的义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累计发生逾期2期(含)以上的;第十九条约定,一旦发生第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借款人对此没有异议:其中第2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第4款,依法进行法律程序清收;第五条约定,贷款人享有以下权利:其中第5款,借款人未能履行本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选择或并处:暂停或取消循环贷款的循环使用功能、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归还(或提前归还)欠款、加收罚息、实施其他信贷制裁措施及实施法律措施;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因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评估、抵押物评估、公证等产生的费用,以及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下的所有欠款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合同亦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2款约定,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的欠款,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本贷款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等费用及代借款人垫付的相关费用;第3款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届满后两年,本合同第三十九约定贷款分期归还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第4款约定,保证人承诺对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应负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争议管辖为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卓小明、区佩云发放贷款20万元,但被告卓小明、区佩云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甘柳娟、柳州市晶复贸易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至2015年9月9日,被告卓小明、区佩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253.42元,相应利息12629.24元、罚息5948.39元、复利1065.12元(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共计167896.17元。原告亦为追索债权聘请律师而支出律师代理费8055.00元。原告认为,债务人所欠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卓小明、区佩云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被告甘柳娟、柳州市晶复贸易有限公司亦应依约对被告卓小明、区佩云的合同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卓小明、区佩云、甘柳娟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贷款合同》;

二、被告卓小明、区佩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253.42元,并支付利息12629.24元、罚息5948.39元、复利1065.1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6月17日,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共计167896.17元;

三、被告卓小明、区佩云共同支付原告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55.00元;

四、被告甘柳娟、柳州市晶复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表(形成于2014年4月28日)。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小额贷款的申请的事实;2、贷款合同(形成于2014年5月4日)。证明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双方对贷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罚息、违约责任、保证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承诺书(形成于2014年5月4日)。证明被告柳州市晶复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承诺书并约定对被告卓小明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4、还款计划表(形成于2014年5月4日)。证明被告应归还贷款的具体金额及具体时间;5、借款借据(形成于2014年5月5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已经收到的事实;6、贷款交易明细(形成于2015年9月9日)。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7、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具体金额;8、委托代理合同(形成于2015年9月14日),9、收款收据(形成于2015年9月17日)。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8055元的事实。被告卓小明、区佩云、甘柳娟、柳州市晶复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卓小明、区佩云、甘柳娟、柳州市晶复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定。但对《承诺书》认为不能证明承诺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卓小明、区佩云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利率为13‰,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从发放贷款日起计算,按实际贷款金额和贷款天数计,逾期贷款利率为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选择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还款,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则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累计发生逾期2期(含)以上的。同时约定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即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依法进行法律程序清收;贷款人有权选择或并处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归还(或提前归还)欠款、加收罚息;以及因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

原告与被告卓小明、区佩云签订《贷款合同》时,被告甘柳娟作为保证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其保证责任。合同对被告甘柳娟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欠款,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属分期还款的,则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贷款合同》对争议管辖权的约定为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2014年5月4日,被告柳州市晶复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原告,承诺借款人卓小明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贷款合同编号为008082014A0312,期限24个月,若该笔贷款因故不能按期偿还,承诺人承诺以茶叶、工艺品茶具等用作偿还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但承诺书中未载明承诺人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卓小明、区佩云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卓小明、区佩云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甘柳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还款义务,被告柳州市晶复贸易有限公司也未按承诺书用茶叶、工艺品茶具等代偿归还借款。截止至2015年9月9日,被告卓小明、区佩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253.42元,利息12629.24元、罚息5948.39元、复利1065.12元。2015年9月9日,原告(甲方)与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甲方委托乙方作为其与卓小明、区佩云、甘柳娟、柳州市晶复贸易有限公司因贷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并向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8055.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贷款合同》已于2016年5月4日期满,无须法院另行判决解除合同,请求撤回第一项诉请。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卓小明、区佩云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卓小明、区佩云签名认可的借款借据为证,贷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卓小明、区佩云借得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卓小明、区佩云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48253.42元,支付利息12629.24元、罚息5948.39元、复利1065.1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9月9日,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05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柳娟作为被告卓小明、区佩云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甘柳娟对被告卓小明、区佩云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其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贷款合同》先于结案前期满,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撤回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柳州市晶复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被告卓小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因故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诺以茶叶、工艺品茶具等用作偿还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因承诺人的承诺只是承诺以茶叶、工艺品茶具等代偿借款,承诺书中并未明确其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小明、区佩云归还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借款本金148253.42元;

二、被告卓小明、区佩云支付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借款利息12629.24元、罚息5948.39元、复利1065.1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9月9日,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卓小明、区佩云支付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因维权聘请律师支出的代理费8055;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38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卓小明、区佩云共同负担并于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五、被告甘柳娟对被告卓小明、区佩云所负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六、驳回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要求被告柳州市晶复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卓小明、区佩云所负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汉   青

人民陪审员 韦   红   色

人民陪审员 周       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巧a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