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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7863号

王力与韩晓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力,韩晓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7863号原告王力,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裘某某,男,194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韩晓江,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闵行区。

原告王力与被告韩晓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力的委托代理人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晓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力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期间被告以做生意临时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商借人民币2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人民币5000元、借期一个月,并出示了闵行区江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证以示其有偿还能力。2016年1月17日,原告在朋友的游说下借给被告人民币25万元,借款以转账形式汇入了被告韩晓江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被告出具了借条。现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2、被告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晓江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初,被告韩晓江以做生意缺资金周转为由通过朋友向原告王力提出借款,原告口头表示同意并于2016年1月17日通过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人民币25万元至被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借款人韩晓江(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向出借人王力(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伍万元整用于生活、生意周转。定于2016年2月16日前归还。借款人韩晓江2016.1.17”。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借贷关系真实成立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同时,还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晓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力借款人民币250000元;

二、被告韩晓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力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韩晓江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韩晓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伦

代理

审判员  魏 辰

人民陪审员  王 俭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晓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