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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4执异39号

梁涛、张英武等与梁怀军、张保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梁涛,张英武,梁怀军,张保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24执异39号异议人(案外人)梁涛,男,1982年9月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英武,男,汉族,1956年1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梁怀军,男,汉族,1955年1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张保兰,女,汉族,1961年1月16日出生。张英武申请执行梁怀军、张保兰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梁涛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梁涛称:2015年11月份,张英武以民间借贷为由将梁怀军和张保兰起诉到卢氏县法院,张保兰和张英武系亲兄妹关系。卢氏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进行调解,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卢民一初字第70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存在以下问题:1、该调解书是在张保兰和张英武串通、欺骗下作出的。2、该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是将案外人梁涛车辆予以处分。3、债务数额与实际欠款严重不符,梁怀军和张保兰欠债本金只有33000元,利息也相差很大。梁怀军已经于2016年5月30日向卢氏县法院申请再审,已经受理。综上所述,调解书违背自愿原则,调解内容违背法律规定,申请裁定对(2015)卢民一初字第704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2、梁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梁涛情况反映复印件一份。4、梁怀军申请再审状复印件一份。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6、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一份。7、中国工商银行收费凭证复印件三份。8、机动车管理费票据复印件两份。9、服务业发票复印件一份。10、收据复印件三份。11、东泉公司内部传递卡复印件一份。12、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两份。13、汽车贷款合同附件及还款计划表复印件四份。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张英武诉被告梁怀军、张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卢民一初字第7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

一、梁怀军、张保兰欠张英武本金7万元及其截止2015年12月底的利息8万元,共计15万元,梁怀军同意用其儿子梁涛名下的晋M×××××号轿车抵顶以上债务,梁怀军于2016年3月15日之前还清该车贷款并协助将该车过户给张英武;该车2011年7月29日之前的违章及纠纷由梁怀军负责处理,2011年7月29日之后的违章及纠纷由张英武负责处理。

二、除张英武的原因外,梁怀军如果不能履行本协议第一条确定的义务,梁怀军自愿承担5000元违约金。

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四、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张英武负担。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因未履行,张英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梁涛遂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的异议内容实际上是对本院(2015)卢民一初字第70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有异议,而非本院的执行行为有异议,其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办理,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调解书进行执行,并无不当,因此对于异议人提出的异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梁涛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胡 斌

代理

审判员  宋延松

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垚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