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5民初6375号

梁少棠与邓永亨、关宇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梁少棠,邓永亨,关宇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6375号

原告:梁少棠,男,汉族,1965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黎茗,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秀香,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邓永亨,男,汉族,1988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

被告:关宇恒,男,汉族,1977年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述原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少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黎茗,被告关宇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永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3日,两被告盗窃了原告的车牌号为粤Y×××××号白色本田雅阁小汽车,并将其销售分赃,车辆已无法追回,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8000元。两被告的上述盗窃行为已经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70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刑罚,但两被告至今未赔偿其盗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共28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关宇恒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损失应当由两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邓永亨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证的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2月23日,被告邓永亨、关宇恒盗窃了原告梁少棠的车牌号为粤Y×××××号白色本田雅阁小汽车,并将其销售分赃,车辆已无法追回,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8000元。两被告的上述盗窃行为已经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70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刑罚,被告邓永亨、关宇恒未赔偿其盗窃行为给原告梁少棠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邓永亨、关宇恒共同实施的盗窃行为,侵害了原告梁少棠的民事权益,上述事实,已经由(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70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且被告关宇恒在本案中已表示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事实和理由,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28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永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永亨、关宇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8000元予原告梁少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250元),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2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 鑫

代理

审判员  黎秀萍

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丽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