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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3060号

王海荣与江苏极度日化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王海荣,江苏极度日化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3060号原告王海荣。委托代理人朱志恒,扬州市广陵区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丰霞,扬州市广陵区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极度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阳创业园中路22号。法定代表人张燕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海荣与被告江苏极度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度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丰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极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荣诉称:原告于2011年初到被告公司工作,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8700元,并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劳动报酬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8700元。原告王海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欠条一张。被告江苏极度日化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海荣工资2014年4月1日到2014年10月8日共计人民币18700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87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给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极度日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极度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海荣支付劳动报酬1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元,由被告江苏极度日化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王海荣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江苏极度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

审判员  王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