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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民初939号

原告蒋池友诉被告蒋小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蒋池友,蒋小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939号原告蒋池友,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春红,湖南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小全,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佳明,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地址:宁远县舜陵镇仪凤路2号。代表人欧阳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田,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蒋池友诉被告蒋小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池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春红、被告蒋小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明、被告财保宁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池友诉称,2015年12月12日17时20分许,被告蒋小全驾驶湘M8UU**小型轿车因在开门时与蒋小明并搭乘原告蒋池友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蒋池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宁远县中医院抢救治疗24天,经医院诊断: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双下肺挫伤;3、左侧胸腔少量积液;4、左胸部等软组织挫伤。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3000元。本次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小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池友不负责任。经查被告蒋小全驾驶湘M8UU**小型轿车在财保宁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据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两被告对原告的因道路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医药费9460元、误工费24天计1656元、护理费24天计1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计12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计21986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46058元(包含已支付的9500元);2、责令被告财保宁远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蒋池友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明;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医疗费发票及用药结算;4、司法鉴定费;5、医院诊断证明;6、司法鉴定意见书;7、两份保单;8、被告蒋小全的行驶证、驾驶证。被告蒋小全对原告提供的以上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保宁远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7、8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异议为,原告无证驾驶,没戴头盔,应承担次要责任;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应核减;对4号证据无异议,但不是公司承担;对5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医嘱不能赔偿营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蒋池友提供的1、2、3、4、5、6、7、8号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2日17时20分许,在宁远县天堂镇石海山村老村路段,蒋小全驾驶湘M8UU**小型轿车因在开门时与蒋小明并搭乘蒋池友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蒋池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蒋小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蒋池友被送往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产生住院费9460元,2016年1月15日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蒋池友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后期医疗、医技、功能锻炼等费评估为3000元左右。依照《2016年—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蒋池友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9460元;2、误工费69元/天×24天=16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4、护理费69元/天×24天=1656元;5、交通费酌情200元;6、营养费酌情600元;7、司法鉴定费1300元;8、伤残赔偿金10993元/年×20年×10%=21986元;9、后期治疗费3000元;10、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1-10项合计人民币46058元。另查明,被告蒋小全驾驶湘M8UU**车辆在财保宁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损失赔偿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行为人过错造成他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蒋小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全部赔偿原告蒋池友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6058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049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30498元);赔偿司法鉴定费1300元;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的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260元。被告蒋小全在被告财保宁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因此,被告蒋小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宁远支公司承担,另被告蒋小全已垫付9500元,应由原告蒋池友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蒋池友各项损失人民币44758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蒋小全赔偿原告蒋池友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由被告蒋小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谢钟银

人民陪审员  刘 纯

人民陪审员  邓启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钱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