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481民初1251号

原告李长青等人与被告闫尚坤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长青,陆宝顺,刘志强,张志勇,王春财,闫尚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81民初1251号原告李长青,男。原告陆宝顺,男。原告刘志强,男。原告张志勇,男。原告王春财,男。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如钢,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尚坤,男。委托代理人苏立春,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五原告合伙筹集资金,委托李长青与被告于201211月1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闫尚坤(闫大力)将其所经营的兴城市102国道烟台河大桥下游沙场转包给原告经营,转包费为95万元。2012年11月12日,原告将转包款支付给了被告。之后在原告筹备采砂设备及相关手续工程中,得知被告并不具备该沙场的合法经营权,不能给原告办理相关采砂许可证,导致原告无法开展采砂作业。无奈原告于2013年向兴城市公安局报案控告被告之行为已构成犯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追回承包金。后兴城市公安局告知原告,被告不构成犯罪,不予立案。原告认为被告将不具有承包经营权和采砂权可手续的沙场转包给原告,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返还承包金95万元,并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李长青、陆宝顺、刘志强、张志勇、王春财作为本案的原告起诉,应当向本院举证证明李长青、陆宝顺、刘志强、张志勇、王春财与被告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通过李长青、陆宝顺、刘志强、张志勇、王春财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来看,《协议书》系李长青与被告之间达成,交款系王春财交付,其向公安机关举报也系王春财个人行为,而兴城市人民检察院又向张志勇出具了答复函,从以上事实,在李长青、陆宝顺、刘志强、张志勇、王春财本人未出庭,且没有李长青、陆宝顺、刘志强、张志勇、王春财之间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李长青、陆宝顺、刘志强、张志勇、王春财五人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混乱,本院无法认定,李长青、陆宝顺、刘志强、张志勇、王春财五人与被告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李长青、陆宝顺、刘志强、张志勇、王春财作为本案共同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65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静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