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3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涿州市天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法定代表人李金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涿州市清凉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涛,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上诉人涿州市天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5)涿民初字第3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涿州市天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涿州市人民法院(2015)涿民初字第34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中原审法院认定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具体情形如下:2014年2月份开始,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需要人手时偶尔到上诉人处干一些零活。双方对工作时间、期限等均没有达成一致。被上诉人没有连续在上诉人处工作,所以依据劳动法等有关规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涛未作答辩。涿州市天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8日,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了涿劳人仲案【2015】9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时间是2014年,从事打沙浆、打腻子劳动,月工资2700元。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原告不服仲裁起诉被告,但在审理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自己的诉请。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涿劳人仲案【2015】9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证据。且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了涿劳人仲案【2015】9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涿州市天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涿州市天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明确表示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在诉讼阶段,上诉人对此又予以否认,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涿州市天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涿州市天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娟
代理
审判员 康 然
代理
审判员 陈绍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