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3257号
原告:孙定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德刚,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桔利。
被告:黄连志。
原告孙定行为与被告金桔利、黄连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94302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金桔利、黄连志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需向原告孙定行购买鞋底。2011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0元,并由被告金桔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1年8月、9月期间,两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了价值34302元的鞋底。合计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4302元,该款两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桔利、黄连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孙定行货款9430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元,公告费450元,合计2608元,由被告金桔利、黄连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5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洪妙宝
人民陪审员 魏书新
人民陪审员 杨云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陈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