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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3152号

姜慧荣与张生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姜慧荣,张生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3152号

原告:姜慧荣,女,1956年10月31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宜春广播电视台退休职工,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张生发,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市工商局退休干部,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代理人:涂绪雄,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慧荣(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生发(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慧荣、被告张生发及其代理人涂绪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本金30万元及补偿金约10.2万元(10万元本金的补偿金从2014年7月开始计算、20万元本金的补偿金从2014年9月开始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同学的丈夫,因购买原材料资金短缺,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又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偿还本金1万元,尚有本金29万元未还。《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的利益补偿为每1万元每月补偿金额150元整,被告已经支付了前两个月的补偿金。后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还清借款及补偿金,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已支付了借款10万元本金2014年1-5月的利息和借款20万元本金2014年7-9月的利息。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资金短缺,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和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给乙方的利益补偿金为每壹万元为每月补偿金额壹佰伍拾元整;补偿金每月付一次,即每月的18日付补偿金壹仟伍佰元整(10万元借款的为1500元,20万元借款的为3000元)。”庭审中,被告承认补偿金即为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借款10万元本金2014年1-5月的利息和借款20万元本金2014年7-9月的利息,且于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偿还了1万元本金。其余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已支付借款10万元本金的利息至2014年5月且已偿还借款1万元;借款20万元本金的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9月,故借款10万元应计算为9万元本金,利息应从2014年6月起开始计算,借款20万元本金的利息应从2014年10月起开始计算,均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生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姜慧荣偿还借款29万元及利息(9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6月起按月利息1.5分计算,20万元本金的利息应从2014年10月起按月利息1.5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5元,由被告张生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阳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张力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