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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民初767号

赵明眉与翟红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明眉,翟红民,陈菊仙,郑金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767号

原告:赵明眉,男,197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红民,男,1973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

被告:陈菊仙,女,1977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

被告:郑金明,男,1974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原告赵明眉与被告翟红民、陈菊仙、郑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告翟红民、陈菊仙、郑金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明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160元;2.判令第一、二被告支付从2014年5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判令第三被告对6316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3日,翟红民、陈菊仙夫妻因经营养猪场资金紧张向赵明眉借款63160元用于周转,翟红民书写借条一张,翟红民、陈菊仙签名,被告郑金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该笔债务到期后,翟红民、陈菊仙夫妻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原告通过多种途径找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采取不接电话、不回短信等方式逃避债务。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被告翟红民、陈菊仙辩称,我借的原告48000元的信用卡,2014年11月23日本金加上利息我给原告打了6万多元的借条,偿还了32100元。

被告郑金明辩称,担保属实,签名也是我签的,以前有一个条是借48000元,后来2014年11月23日我和原告去东营,算上利息出具了一个63100元的借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平安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光大银行对账单,被告翟红民、陈菊仙围绕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收到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翟红民、陈菊仙因经营猪场需要向原告赵明眉借款,原告赵明眉通过平安易贷借给被告翟红民、陈菊仙30000元,又将原告自己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借给被告翟红民、陈菊仙使用。2014年11月23日,原告赵明眉与被告翟红民、陈菊仙经过结算,被告翟红民、陈菊仙共计向原告赵明眉借款63160元,由被告翟红民、陈菊仙向原告赵明眉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郑金明做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条上签字,双方并未约定利息。2014年12月份,被告翟红民、陈菊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2100元。2016年1月7日,被告翟红民、陈菊仙还款3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现被告翟红民、陈菊仙尚欠原告借款3106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明眉与被告翟红民、陈菊仙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翟红民、陈菊仙至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明眉要求被告翟红民、陈菊仙自2014年5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郑金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有义务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金明对被告翟红民、陈菊仙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红民、陈菊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明眉借款3106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3106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郑金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明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赵明眉负担701元,由被告翟红民、陈菊仙、郑金明负担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刘振虎

人民陪审员  范淑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