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2084号原告西安某某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某某浅水湾16栋2单元14层21401。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柳雪路1008号。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原告西安某某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某)与被告某某(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赤文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某某诉称,2014年9月28日双方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灞桥柳雪路1008号的某某熙岸一期1-7号楼标识标牌工程,工程实际结算价格为233678元,原告已按约定期限完工。经被告及其委托的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但原告仅支付120000元,剩余11367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以推托,故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3678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利息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房地产辩称,原告诉请应付工程欠款金额有误,应付工程款额应为91994.1元。若判决答辩人支付利息,应同时判决原告向答辩人开具利息发票,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某某熙岸一期标识标牌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灞桥柳雪路1008号的某某熙岸一期标识标牌系统的制作安装。同时约定:质保期为一年,从相关标识设施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逾期付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支付逾期违约金;结算后一次性支付总价款的95%,余额5%为质保金,一年后无息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开工,2014年12月15日被告及监理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2016年1月19日工程实际结算价格为233678元。按照原告2014年12月4日和2015年1月29日开具的8万元和5万元收据,被告曾于2014年12月4号向原告转账10万元,其中标识牌款8万元,2015年2月5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其中标识牌款5万元,共计130000元,剩余103678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竣工报验单、验收移交表、结算表、被告转账凭证及会计记账凭证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已进行了施工验收,且双方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因2016年1月19日对工程款233678元进行了实际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95%即221994.1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已进行了竣工验收,质保期一年为2015年12月15日,应支付剩余5%款项即质保金。而被告截止2015年2月5日仅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百零七、一百一十四条及有关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某(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某某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03678元及违约金(其中以9199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以1168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赤文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侯 捷 来自